适合性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1939年制定的自律规则。根据该规则,证券商向顾客推荐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时,成员基于顾客向其披露的财产状况和需要以及持有其他证券的信息,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推荐是适合该顾客的。[17]之后该规则被SEC所采用。SEC曾在数个关于证券经纪商行为合规性的裁决中揭示了判断适合性原则是否被遵守的两层认定标准:(1)合理基础原则,是指金融产品销售者有对其所推荐的产品研究、了解的义务,并包含对该产品潜在风险和可能回报的认识;(2)客户个别适当性,是指销售者有负责收集客户资讯包括其金融现状、税负状况、投资目标等的义务,并针对这些情况推荐适合该客户的投资产品。[18]
日本1992年《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适合性规则,并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投资型金融产品,之后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引入了适合性规则。日本法上的适合性规则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适合性规则是指要求从业者判断该金融产品是否适合推荐给投资人的规范;广义的适合性规则是指从业人需了解投资人的属性,并据此以适合投资人理解的方式对产品进行说明。[19]《金融商品交易法》采广义上的适合性规则。金融交易中适合性规则的适用有两个方面的要求:(1)从业人员应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等事项,并据此来决定应对其销售何种金融产品;(2)在对金融消费者推销产品之时,要依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从而使投资人在理解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进行交易。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对适合性规则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其具体内容包括:(1)应当取得该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主要有金融消费者的知识和经验,包括交易的次数以及专业程度;金融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包括定期的净收入和个人所有的净资产;投资的目标,包括持有的期限、风险的描述以及计划等。(2)在获得以上这些信息之后,金融机构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并做出某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否适合该金融消费者的评价。适合的标准包括:金融消费者必须能够预见风险,交易必须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标,金融消费者必须能够承受交易潜在的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必须已经了解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经验和专业水平、金融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和投资目标。(3)在做出否定性评价时,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标准化格式的警告,并向其说明不适合投资的理由。[20]若金融消费者未向金融机构提供充分的相关信息而使金融机构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仅要求金融机构以标准化格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其无法做出判断的理由。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银行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视为“金融消费者”,如中国银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障金融消费者银行卡资金安全的风险提示》。可见我国银行立法已有从客户服务向金融消费者保护转型的趋势。银行业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其具体包括:(1)在银行信息披露方面,主要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有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是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2)在银行理财业务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要求银行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时应与客户订立合同,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银行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间应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账单,账单中需要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需要每月提供一次,且不应少于两次。《理财办法》引入了适合性规则,即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先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财务状况,并据此向客户推荐对其适合的产品。在签订理财产品购买合同后,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3)在风险提示方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及综合理财服务时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