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不同于付款请求权诉讼。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的主债务人拒绝付款后,为了保证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则是因为票据的灭失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阻碍,使其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实现其票据权利时而采用的救济措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因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可由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也不同于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基于正当持票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而要求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使其恢复对票据的占有而提起的诉讼,这实际上是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在票据作为物的形态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对失权所作的救济措施。还有,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正当持票人(原告)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被告)提起的,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灭失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对票据付款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八、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付款人向其签发汇票回单,以证明自己为汇票持票者的权利
在汇票中,付款人最终是否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需要看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票据后,承诺自己愿意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即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则该票据付款人就成为该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拒绝为承兑行为,则该付款人就不能成为票据的当事人,他就没有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取得对出票人的期前追索的权利。由此可见,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直接关系到该付款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问题,为了保证付款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为承兑行为,所以,在我国的票据立法中,对承兑期限采用的是“考虑期限主义”,即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承兑与否,不要求付款人立即做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准备时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也就是说,该付款人可以临时占有该票据3日,并在这3天的考虑期限内决定是否为承兑行为。而我们知道,汇票权利人对汇票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以履行某种保全手续为条件,而且,还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的。所以,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一份收据,即汇票回单,因为,只有这样,持票人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也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汇票持有人,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提示汇票承兑的汇票持有人,因与付款人发生签发汇票回单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为汇票签发回单请求权纠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