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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下)

  

  (e)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已经付款为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在此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即通常所说的附带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除应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即票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同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附带审查就其性质而言,它不同于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也不同于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的形式审查,它实际上是属于对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正因为如此,付款人尽管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进行附带审查,但如果付款人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错付等情况,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则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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