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签发票据或承兑而实际上受到利益。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帐户之下。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请求人应按所收到的利益向请求人返还其利益。
七、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灭失,亦称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的情形。譬如,票据已被焚烧、毁损等
票据灭失是票据丧失的一种形态。如果持票人的票据因遗失、被盗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相对丧失),那么,持票人不仅会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阻碍,而且还很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持票人可采取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进行补救外,持票人还可以采用挂失止付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但是,票据灭失后,票据作为一种物的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这样仅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产生阻碍,却无被他人冒领之虞。所以,持票人无需进行挂失止付,而可直接采用公示催告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其票据灭失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手段。我们之所以称其为是一种“救济手段(或者救济措施)”,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提示证券,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能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对持票人进行付款。而票据的灭失,已使票据的权利人提示票据成为不可能,该持票人也就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而且,由于票据权利人并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因此,他也不可能取得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所以,该票据权利人当然也无法通过付款请求权诉讼来实现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