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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下)

  

  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而且,支票的出票人是通过支票合同的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的,因此,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否则,支票的出票人若在其于付款人处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收款人签发支票,那么,该收款人就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这势必给收款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当然,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这并不影响该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支票的出票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即使持票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i)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有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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