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票据理论中,只有在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正当持票人才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这里所说的“正当持票人”是指具有对价、善意,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一般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票人可作为“正当持票人”:(a)其所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备的、合格的。即在票据上的各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已经记载,没有遗漏,而且,票据票面记载的方式符合要求,不存在可能受人查询、质疑之处。(b)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尚未过期,如该票据过去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的事实毫不知情。(c)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且付过对价。(d)受让票据时,其未发现转让者有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等行为而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它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所谓“因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该票据非让与人所有而从让与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情形;(b)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受让票据的情形。
所谓“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这里所指的“稍加注意”通常应当理解为票据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的简单注意,比如受让人已经出票人等告知,其票据有由其前手因欺诈等原因,应注意而不注意受让票据的。
在我国,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以,在我国,正当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事由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的;(b)因拾得而取得票据的;(C)明知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因拾得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该票据的;(d)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e)未转让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违法的;(f)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g)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h)未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