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前追索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付款成为不可能时,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b)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由于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它不存在到期日的问题,因此,也就无所谓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的问题了。
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是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对追索权进行的划分。这里所说的“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比如,出票人甲出票给乙,指定丙为付款人,乙向丙提示承兑后,丙依法进行了承兑,此后,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又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戊。戊在汇票到期后向丙提示付款遭到丙的拒绝,为此,戊就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戊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最初追索权。“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迫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如上例中的戊在向其前手丁行使最初追索权后得到了丁的清偿,丁因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该汇票成为持票人,并因此而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丁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再追索权。同样,当乙为清偿债务后,因此也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追索权也为再追索权。
在票据实务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交付请求权。亦称票据交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支付票据金额后所享有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