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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

  

  即便是大家公认的事后监督,其实也有不同的理解。“事后”中的“事”,是指案件还是事件?或者说,“事后”是指执行案件全案的完结,还是执行案件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已经发生?需要监督的事件应当是已经结束还是只要发生而不问其是否已经结束?对此分歧的解决对于事后监督制度的设计至为重要。有人认为,事后监督是指全案的结束,在执行期间,检察机关不应介入。这一观点似有道理,但其实并不成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案件本身,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中,最应监督的首先是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除执行终结裁定标志着案件的结束外,其他裁定都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对执行裁定的监督当然无需等到执行案件完结。所谓“事后”是指执行活动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已经发生,并非案件已经执行完结。即便是对执行过程中已经发生的事件,亦无需事件已经完结。对某些执行活动的监督,当然是在该事件已经完结后,比如对执行中裁定和决定的监督,都只能是在该裁定或决定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后,即该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才有必要监督;但对于某些执行活动,比如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只要该行为已经发生,即应依法监督,如果以该行为尚未完结为由拒绝监督,则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与法律监督的本来目的相悖;而对于违法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则只能是该不作为尚在持续中(尚未完结)时,才有进行监督要求其依法作为的必要,已经结束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要求依法作为的监督对象。


  

  对于需要监督的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学理上通常将执行行为划分为执行决定(命令)行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但也可以有其他划分方式,比如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作为与不作为,执行裁定行为与其他行为,等等。


  

  如果将执行中的行为区分为两种,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裁定和执行决定为一类,其他非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或可称为事实行为)为一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督方式,即对前者采取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后者采取监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几经斟酌,笔者更倾向于另一种分类设计,即对于执行中的裁定,仍采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于执行裁定以外的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决定、执行实施行为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则采用纠正意见的方法。这是因为:抗诉和监督意见是全新的监督方法,与现有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方法完全不同,这导致了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与其他监督制度难以衔接,也使得整个法律监督制度复杂化。抗诉方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产生再审的效果,但在民事执行制度中则可以有不同的规定,对此类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再将对执行裁定的抗诉与再审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对法院裁定实行法律监督方式的一致。同样出于尽量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的考虑,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对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对于执行裁定以外的其他需要监督的执行活动,则不能适用抗诉的方式。在此,笔者参考了刑事执行监督的纠正意见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样,对于执行裁定以外的其他需要监督的执行活动,也采用纠正意见的方式,实现了在监督方式上与现行有关规定的一致,如此建立起来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既简明扼要、清晰准确,又不影响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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