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
孙加瑞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
【全文】
一、明确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中法律监督原则的要求
我国现在并无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统一实践,许多人认为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包括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这一看法并不正确。
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很明显,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包括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其中“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在此,也并未区别“民事审判”与“民事诉讼”之不同,实际上是将二者等同对待,并且明确规定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可以进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原则所包含的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并未有效建立起来,其真正原因是缺乏对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措施与程序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试图按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时,找不到关于执行监督的方法与程序的规定,法院也以“无法可依”作为拒绝检察机关监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