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落实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中的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要求,必须规定具体的监督方法与程序。
二、对民事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践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对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法和程序的规定,但因为毕竟有了关于对民事审判(包括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并且法院的执行工作也确实有着对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尝试,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也与检察机关就如何通过检察监督解决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了共识。目前实践中尝试使用的监督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另外还有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犯罪等监督方式。
1.抗诉。抗诉本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方法,因为该条并未对可以抗诉的民事裁定作出任何限制,故一些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裁定进行了抗诉,一些法院也曾受理。但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之后,人民法院就不再配合此类执行监督方法。
2.检察建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的第(二)、(四)项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