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其他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方式。这包括:其一,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这种传统的行使职权方式尽管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内容、对象上并不相同,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其二,要求说明理由通知。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执行申诉案件认为有疑问的,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说明理由,就法院的答复理由再进行审查,这种方法方便了检察院的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其三,参与执行和解。事实上,这是在帮助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而不是一种监督方式。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方法与程序
明确具体的执行监督方法与程序,是真正建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础,而执行监督方法与程序是否科学合理,也是执行监督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志。
笔者认为,设计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方法与程序,需要首先了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明确监督的不同对象,进而针对不同的对象所存在的不同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的监督方法;检察监督作为执行工作中的外部监督方式,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自我监督方法相区别、相结合;检察监督的方法与程序必须确保监督的效果,而非单纯地增加环节与过程。
依照上述原则,检察监督的方法与程序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所设计的监督方法;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保证;法院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执行监督案件的方法与程序,以及保障监督效果的机制。
现在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所设计的监督模式是事前监督、事后监督还是事中监督(过程监督)?一般的,作为检察监督的制度要求,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的任务应当首先通过执法和司法机关来完成,通过建立与完善执法和司法程序来完成,而不能试图通过监督机关的无处不在的督促来完成,因为这样做只能是导致执法和司法机关“撂挑子”、“怠工”,效果适得其反。但在某些情况下,适当的事中监督也可能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事实上,在很多地方,法院很愿意检察机关参与其认为“难办”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参与会帮助其克服一些单靠自身无法克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帮助法院向执行当事人做一些解释说服工作、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形成威慑,甚至可以作为执行中发生的一些事件的见证人。当然,从制度设计上看,这类必要的现场监督,即事中监督,更好地体现了检察监督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宗旨,更能说明检察监督并非对法院进行单一的制约,更非一些人担心的对法院执行工作“增加困难”。因此,除了一般的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外,必要的事中监督,即现场监督,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