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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被告人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使用禁止(或称证据力禁止),根据该条规定采用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劳、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心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等)、违反刑诉法的强制措施及有损记忆力、判断力的方式所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据力)。德国的司法实践对采用上述非法方法得到口供后,再次讯问时并无非法所获得的口供也禁止使用,理由是由于被告人此时的供述仍受往昔非法讯问压力的影响,故此后所得的相同的有罪供述仍不具有证据能力。{6}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做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所获取的口供,构成证据的禁止。{7}法国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通过酷刑拷打的口供经常使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因此早在1780年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就废除了预审中实行的酷刑拷打。现在法国规定在预审法官第一次讯问受审查人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要保障受审查人在未与律师接触之前不会受到讯问,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后进行的任何一次讯问,预审法官都应当事先传唤受审查人的诉讼辅佐人列席讯问,除非受追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力。{8}对违反讯问被告人法律规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无效和实质无效的制裁措施,预审行为的无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预审法官、共和国检察官、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依职权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收到预审终结通知书20日之内,超出期限将不予受理,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宣告预审行为无效。侦查过程中,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是唯一有权宣告预审行为无效的机构,预审行为无效的事由有时也可以向审判法院提出,当讯问被认定为无效后,则应当将讯问记录从卷中撤出,交给上诉法院书记室,使之不再出现在案卷之内,并且不致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


  

  通过对两大法系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首先,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能力及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案件事实由陪审团来决定的审判模式。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则是在陪审团正式审理案件之前进行,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基本能被阻断。法官依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决定是否排除口供,若口供被裁决排除,则不能出现在正式庭审之上,事实的裁判者陪审团也就无法接触到受到污染的口供,事实的认定亦不受非法口供的影响;其次,大陆法系普遍实行案卷移送,侦查、预审卷在开庭前应被庭审法官所了解,便于庭审法官对庭审调查重点的确定、节奏的把握。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但会产生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在德国就有学者指出“鉴于证据由职业法官进行评断,这些职业法官通常了解即使是‘应当排除的’事实(例如被告人受到强迫而作出的供述),因为他们在审前已经检查过公诉人的案卷……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让他去作出他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从这方面讲,排除证据只不过是为法庭论证判决增加困难”;{9}再次,两大法系为防止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都规定了一系列程序保障,其中包括赋予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法官对拘留羁押等限制人身强制措施的控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对排除非法口供不服的程序性上诉等等,这些措施从源头上预防了非法口供的形成,阻断了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由于卷宗移送造成了对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略有不足,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在侦查早期就介入侦查讯问,同时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维护法治尊严、程序公正的客观义务,因此也能从源头上进行补救;最后,除两大法系国家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在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上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如日本实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学者指出日文中起诉书一本主义指的是起诉书机能简单化,就是说基于公平审判的理念,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日前心证应如白纸一般,切断法官审判期日前接触证据资料之可能。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亦规定有关自白证据的调查,应于其他证据调查后方能进行,这样做的目的也是考虑到法官若先接触被告自白笔录内容或知悉自白笔录的存在,总会容易偏向有罪之心证,稍候即使有相反内容之证据资料的出现,总会被忽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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