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缺点及完善建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细化了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同时规定还存在一些根本缺陷,使非法口供的证明力不能阻断,被排除的非法口供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排除效果”仍不能实现。因此,有必要从非法口供证明力为视角,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建立对口供合法性的庭前独立审查程序。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在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但正如学者指出的,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公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的职能,因此很难成为中立、超然的裁判者,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适用的责任只能由法院主要来担当。{11}在法庭审理时,被告方提出口供系非法获得时,法庭审理暂停已经进行的事实审理,进入到对口供是否合法的程序性审理阶段。然而,在法庭审理前,非法口供可以通过庭前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据移送进入法官的视线,也可以庭审中通过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影响裁判者的心证。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实证研究后指出“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如果该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即使程序上排除该项证据,也难以产生事实上的排除效果。”{12}为保障排除非法口供的效果,阻断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证明力,应当规定法院排除非法口供在庭审前进行,且审查口供合法性的法官或合议庭应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合议庭不同。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将案卷移送法院后,由法院的立案庭的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提讯,向被告人核实口供是否为合法取得。当被告人提出口供系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时,由立案庭的法官对被告人口供合法与否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若裁定排除,则应当将案卷中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从卷中撤出,由立案庭保管,作为日后追究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等责任的依据。对法官口供不予排除的裁定,在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可以连同一审的实体性判决一同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排除“重复自白”。重复自白是指被告人因为受到刑讯而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在此之后被告人作出的与刑讯口供内容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单就重复自白的取得而言,侦查人员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并未实施非法的讯问。但“因为任何普通程序中的刑事案件,审前口供都不会只是一次,而多次审讯中,即使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通常也不会每次都如此,因为被审讯人的心理防线已经打破,一次非法取供,通常会产生延续性作用”{13}考虑到先前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心理形成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若改变口供则面临着被再次刑讯的现实可能,应当推定刑讯后再次合法得到的口供为非自愿和受到威胁的。我国应当规定对侦查阶段的重复自白排除,而对检察起诉时检察官讯问被告人所作的与刑讯获得有罪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的口供不予排除。之所以规定检察官所得的重复自白不予排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根据《非法排除证据规定》检察机关也担负着排除非法口供的职责;二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检察起诉时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也较少见;三是被告人此时作出的供述是向公诉人而非以前讯问的侦查人员,心理强制相应也较小;四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效力不应波及到检察机关合法的公诉讯问所获取的口供,完全排除检察机关合法取得的重复自白亦不利于打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