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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试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宋世杰;文娟


【摘要】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平行程序机制为前提,在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对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和选择空间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惩罚性和严苛性的内在要求。但刑事程序选择权在我国现有立法中未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应完善立法,明确并增设必要的程序选择权,完善法官的告知义务,强化律师的帮助作用。
【关键词】刑事程序选择权;价值根基;基本模式
【全文】
  

  拥有刑事程序选择权即意味着当事人在客观上拥有多个可选择程序的权利,其行使的前提是程序机制中存在两种以上功能相当、权利义务及其效果又有所差别的平行关系的程序设置。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来权衡利弊,实现自己的利益与价值取向,也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因此,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问题应持积极态度,在不侵犯当事人最终选择决定权的前提下,引导其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


  

  一、对刑事程序选择权涵义的分析


  

  (一)刑事程序选择权。从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在应有之义看,其内涵应包括三方面:一是对程序的启动权,又称程序动议权,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意图选择适用某项程序时,所享有的向法庭提出程序性请求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影响或改变审判程序的运行轨迹。程序动议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人并不针对指控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而仅就程序的适用和程序的进程提出自己的主张,希望通过对程序的选择来影响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判断。当事人拥有了程序选择的启动权,也就意味着其拥有了在程序选择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权。二是对程序性提议的同意或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作出适用某项程序的提议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者拒绝适用的权利。三是对所选程序的变更权。即当事人在作出选择后、程序进行过程中,出于对某些因素的考虑,认为当前所适用的程序将会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有提出要求变更所适用程序的权利。同样,在赋予刑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还要保证程序的稳定,因此,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加以限制。鉴于此,刑事程序选择权可划分为完全的刑事程序选择权和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又鉴于诉讼程序的公益性要求,完全的刑事程序选择权由于过于恣意而不可能在法律中适用,所以理论上的研究仅限于限制的刑事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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