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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惩罚性和严苛性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解决犯罪问题,其直接结果就可能是对被告人的刑罚。基于刑罚结果的严酷性,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势必会满足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当事人在冰冷的程序中感觉到人文关怀的气息。再者,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关涉到被追诉者最基本的重大利益,如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因此,刑事诉讼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影响要大于民事诉讼。既然在民事诉讼中都允许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更应当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者对重大程序事项的选择权,使其充分参与到诉讼过程中。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表征的是一种规范的正统的执法理念。在本源上,正当程序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同时保障个人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判决的逐步形成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最关键点。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是从案件处理和客观存在的法规范之间的适合性来寻找判决的正当性根据,而是通过展开能够保障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程序这一过程本身,给处理结果带来正当性”[2]。程序选择权的实现正是在程序本身的完善与正当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环节,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且可以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程序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因此,程序选择权的实现是使正当程序成为有序的、可以“看得见”的过程的内在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具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该权利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程序选择权可以使当事人通过对不同程序与程序性事项优劣的判断和选择,促进自己利益的实现。对国家而言,通过当事人对法律预先规定的各项程序及程序性事项的选择,可以使不同的案件进入到繁简不同的程序中得到处理,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有助于增进判决的公信力和接纳度,增强司法权威。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充分参与到对自己的诉讼中,从而提升当事人乃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和接纳程度,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尊重。第三,可以防止国家司法人员在程序适用问题上滥用权力。分权制衡是抑制权力滥用的最佳途径。强调刑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实质上是通过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以在诉讼中充分保障人权,防范和遏制滥用司法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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