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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四)在是否适用陪审审理的问题上,当事人也理应享有选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陪审程序。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引进社区价值,引进民间智慧,体现司法民主,保障人权。但陪审制度也存在弊端。陪审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可能无法正确理解案件和证据。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但只有在遵循被追诉者意愿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因此,是否采取陪审制应由案件的直接关系人(被告人)来决定。这种选择也使陪审法庭所作的裁决是建立在被告人事先信任的基础之上[3]。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就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可以适用陪审程序。


  

  (五)二审程序中的选择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审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也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其中,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和发回重审这两种方式对当事人来说各有利弊。直接改判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其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抗诉权;发回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对其结果当事人不服可再次向上一审级寻求救济,但实践中的发回重审往往导致案件程序“逆行”,甚至重新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开始进行,当事人,特别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在此期间,还必须忍受来自诉讼方面的压力。因此,当事人既会有为早日摆脱诉累而选择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愿望,也会有为追求公正而愿意发回重审的要求,还会有选择审级以防对方当事人“托关系”影响司法公正的想法。所以,针对在二审中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发回重审还是二审直接改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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