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及对其的限制
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惩罚犯罪的特殊预防职能要求,其程序规则的刚性要大大高于民事程序,而其柔性即可选择性自然要受到更大的限制。我国立法中现今虽然没有关于“程序选择权”的系统表述,但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乏其例。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刑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大多数国家行之有效的制度设置,也是当事人程序选择的重要对象。从选择的模式来看大体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即对于被指控的罪行,无论轻重,当事人均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选择,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不需要受到法官过于严格的司法审查。二是不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虽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适用何种程序,但其选择范围要受到限制:若被指控的罪行为法律规定的重罪时不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刑事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但是它也有简单快捷、可以使当事人早日摆脱诉累的优势,所以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机制。在程序设置上,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选择结果要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对任何一方的选择,另一方都可以行使否决权。对于那些不需当事人参加诉讼就可以查明案情作出裁判的案件,还应允许自诉人(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单方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可以选择言辞审理或书面审理。
(二)在审判公开与否问题上的选择权。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允许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在场旁听,包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审判公开原则的本意在于使民众监督法官的执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另一方面,审判公开在受害人名誉保护方面也有负面影响。加之目前我国新闻方面的法制尚不健全,新闻媒体对诉讼案件的报道或多或少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极易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产生影响。所以,在防止秘密审判所带来的权益伤害的同时,也要防止公开审判所导致的舆论压力的过分介入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使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等有关人员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审判的公开与否,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三)在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上的选择权。虽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相同,但二者给被适用人造成的人身限制程度有较大的区别。所以,被追诉者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进行选择。其中,如果选择了适用取保候审,则在取保的方式上,被追诉者也应享有选择权,即在财保与人保这两种方式上,被追诉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有关司法机关不能强行要求被追诉者采取其中某一种保证方式或强制要求采取双重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