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

  

  其次,要认真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提出并成为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共同的规范,体现了各国对检察内涵特别是公诉内涵的全面理解和深刻把握,又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高度契合。它既有助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在具体职能活动中落到实处,又有利于促使追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兼容和协调,从而使两种职能共存一体之弊消于无形、之利得到彰显。在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坚实的制度基础和较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应该比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理解得更深、贯彻得更好。


  

  再次,要对某些职能的行使进行有限度地适当地分离。之所要“有限度地分离”,是因为二者存在兼容、协调的一面,集于一身有其利;之所以要“适当地分离”,是因为二者又存在矛盾、冲突的一面,集于一身有可能产生弊端,需要从体制、机制上来加以防范。分离的主要内容,一是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在行使上的分离。侦查监督、公诉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如发现侦查官或法官的职务犯罪,应当移送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二是公诉职能与纠正庭审违法职能在行使上的分离。检察官出席法庭既要支持公诉、指控犯罪,又要注意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如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对此,有法学专家认为,该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有些程序性问题对实体的处理有重要影响,“如不及时提出,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或者给诉讼资源造成巨大浪费”,故“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既是诉讼双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要求。”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密切相关,如不当庭提出就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即造成案件错判或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一种是与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认定关系不密切,不当庭提出也不至于影响公正裁判,即不至于造成案件错判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对前者,由于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故似应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在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有关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文书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第一百六十条关于“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及时向法庭善意地提出意见,当然,在方式上,不以“纠正违法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为宜。而对于后者,则应在庭审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