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且,上述认为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之弊端的分析,虽有正确、合理的成分,但也并非完全正确、合理。首先,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固有特征。“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管改造权亦然。虽然,各国检察机关都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但公诉本身就有防止警察专横和法官擅断的“双向制衡”功能。同时,除公诉外,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还身负指挥监督警察侦查、监督法官审判、指挥监督刑罚执行等一系列具有监督属性的职能。也正因为各国检察机关都具有监督属性,前苏联等国家和我国才有可能进而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正像著名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等著的《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中所说:“检察机关除公诉权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逐渐发展起来,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仅限于诉讼领域,有的超出了诉讼领域,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因此,追诉与监督共存是各国检察机关的固有特征。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检察机关既有行政权的属性,又有司法权的属性;在诉讼中既是控方,依法指控犯罪,又要超越控方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守护国家法制。同时,检察机关的这一特征,还决定了追诉与监督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更有兼容、协调的一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仅是纯粹的公诉,而对公诉的理解又仅限于“指控犯罪”,那就难以理解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各国都不由侦查机关直接向法院起诉,而要在侦查和审判之间插入检察机关这个楔子,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各国检察机关都具有司法属性(有的还被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都以维护法制统一为使命(有的被称为“护法机关”);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各国检察机关都负有客观公正义务,既要指控犯罪,又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追诉与监督仅有矛盾、冲突的一面,而无兼容、协调的一面,就难以理解为什么一些国家把一些具有监督属性的职能也赋予检察机关;就难以理解前苏联等国家和我国能进而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次,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是以中立为立场的,且其决定要受有关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了以侦查机关为控方、以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居中审查作出决定的小三角形诉讼结构。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必要时核实证据,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故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并无先见,其立场是客观中立的,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先入为主,违背事实和法律片面地去追诉他人。同时,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各种决定,又都要受有关方面的制约,其中,不起诉要受侦查机关和案件被害人的制约,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和出庭公诉则要接受律师的辩驳、人民法院的裁判,其能否“胜诉”不是由自己说了算,而是由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说了算,由法院说了算。因此,出庭的检察官作为理性人,会自觉约束和克服自己可能存在的片面控诉倾向,少数检察官即使坚持其片面控诉倾向,其所能起的消极作用也较为有限。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于少数定罪判刑没有把握的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往后退,即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没有必要像一些人所说的那样硬着头皮往前走,坚持“片面的控诉倾向”,“不择手段地去追求胜诉”。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检察权制约的重点不是起诉等程序性的权力,而是不起诉这一终结诉讼的权力。当然,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国家,由于侦查活动的强制性、进攻性都很强,使用不当或不慎就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故监督制约的重点还包括其侦查权。再次,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多大差别,且该权力仅是程序性权力。一些学者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存有异议、且认为与追诉存在矛盾的主要是审判监督权。但经过认真比较就可发现,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相比,其性质、地位、与执政党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就审判监督权来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差别并不大,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都拥有该权力。如法国检察官和检察长可以对轻罪法院、重罪法院的判决和违警罪法院的某些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可以为维护法律之利益,对各种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德国检察机关除了对法院裁判拥有广泛的上诉权外,还有权对诉讼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立即提出更正。原属大陆法系、后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日本、意大利的检察机关也有广泛的审判监督权,如日本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控告、上告、非常上告、再审请求等方式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其中检察长还可以对违反法令的确定裁判提起非常上告。意大利检察机关可以对法庭审理活动提出合适的有关法庭秩序和纪律方面的建议和要求,可以就法律问题针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决提出变更的请求。跟我国有所不同的仅是,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有的仅能对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有的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限于有利于被告的抗诉,或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的权力,有的国家则不具有。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同小异。况且,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无论是抗诉权还是纠正违法权,都仅是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都由法院独立作出决定。因此,这种权力只不过像运动员发现裁判有误或不公而提出异议的权力,而绝不是什么“裁判权”。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不因为检察机关拥有审判监督权而认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而我国检察机关却会因其拥有审判监督权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呢?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不认为法官会因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而失去其公正性,而我国的法官就会因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而产生“偏袒控方心理”呢?难道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权上与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这点微小差异,就有如此大的魔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