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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

  

  总之,对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这一职能特点,要辩证、理性地加以分析,既要看到其弊,更要看到其利;既要看到追诉与监督矛盾、冲突的一面,更要看到它们兼容、协调的一面。在分析其弊时,要全面把握检察职能特别是公诉职能的多层次的丰富的内涵,防止将它们片面地理解为“指控犯罪”;要正确理解中国检察制度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联系和区别,防止把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视为异类;要正确认识检察职能和效力的有限性,防止将其“妖魔化”;要正确估量公诉人可能存在的“片面控诉倾向”的消极作用,防止将其不适当地扩大。


  

  三、对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的趋利避害之策


  

  既然追诉与监督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更有兼容、协调的一面,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既有利,也有弊,那我们就应谋划有关措施,使之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


  

  首先,必须真正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定位于公诉机关甚至指控犯罪机关。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之所以有人认为是弊,有人却认为是利,最根本的是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不同:如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且对公诉又未能揭示其深刻的内涵,而仅简单化地理解为“指控犯罪”,那么,检察机关就应以公诉甚至指控犯罪来统领各种职能包括诉讼监督职能,各项职能的行使就应以追诉犯罪为最高目标,如果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追诉犯罪这一最高目标,有关机关和人员在诉讼中的行为如有不利于实现追诉犯罪这一目标的,检察机关就应对其实施监督。这样,追诉犯罪与具有中立、客观、公正等品质的监督的矛盾和冲突就会凸显出来,监督就有可能成为服务于追诉犯罪的工具和利器,并进而可能成为一种“恶”。与此相反,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应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在履行追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就应受法律监督属性的规制和约束,秉持中立立场,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切实保障人权,从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此同时,凡有关机关和人员在诉讼中有违反法律、影响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应依法实施监督。这样,追诉与监督兼容、协调的一面就会显示出来,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就会成为利。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宪法早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一些人仍习惯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甚至指控犯罪机关,并以此为坐标来评论、裁剪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定性质和职能,从而对我国检察制度提出种种质疑和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检察机关也有一些人习惯于将自己所在的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甚至指控犯罪机关,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在公、检、法之间重配合、轻监督制约等情况。因此,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认真贯彻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既是使追诉与监督集于一身趋利避害的关键,也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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