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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下)

  

  四、侵害人身权益诉讼时效的酌情排除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涉及到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与社会经济秩序无关,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之时应与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受害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充满悲愤,但由于某些特殊事由致使时效期间经过,法官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以便保护弱者的利益[25]。对此,朝鲜损害补偿法第53条规定:“财产或人身被侵害者,应于时效期间内提起损害补偿请求。但财产或人身严重受侵害者,可不拘于时效,请求补偿损害”。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囿于成文法的规定,法官很难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最多只是严格解释时效的起算点,不让诉讼时效不合理地届满。相反,英美法系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也为其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例如,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33条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基于过失侵权、妨害侵权及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等情况所致)赔偿案件,法官可以斟酌多方面的因素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这些因素包括:(1)原告耽搁诉讼时效的时间长度与理由;(2)时效耽搁后,可用证据的充分性或说服力;(3)损害发生后被告的相关行为表现;(4)受害人身体损伤或残疾程度;(5)原告在知道损害发生后所采取的相关行为或措施是否迅速合理;(6)原告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以获得医疗、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建议或帮助。英国的这一规定,有学者评论道:“如果法官批准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则往往对被告造成损害,然而被告不过是失去了一个意外的横财而已,除非他的抗辩能力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延后受到影响”[26]。在我国,有学者提出,潜在损害不应罹于最长时效,这是工业社会中风险分配制度化和民主化的体现。潜在损害通常发生在企业与个体之间,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应当将潜在损害的风险转移给企业:一是潜在损害发生前,有关损害的知识几乎都为厂商所掌握,消费者和劳动者可能一无所知;二是厂商往往因风险而获得巨大的利益,他们已被豁免了与技术有限性有关的责任,再免除其潜在损害的责任,社会政策上未免失衡;三是如果厂商不承担潜在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会造成败德行为,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期信用失范的时期[27]。值得注意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201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28]这一建议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创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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