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责任竞合下侵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
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为了稳定现存的社会秩序,才需要否定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法律并无积极追求之意,而是不得已为之。可见,诉讼时效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29],其功能不在于否定过去,而在于肯定现在。基于这一认识,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只能消极对待,而不能积极扩大,否则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尤其在侵权场合下,受害人遭到了非法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时效完成而否定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更应慎重。在此主要讨论责任竞合下,时效完成的效力限制问题。
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同一社会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立法从不同的立场去规范,这就发生了法律规范的竞合,由此也就形成了同一行为依据不同的立法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即责任竞合现象。在我国,侵权责任与其它民事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的单一化模式,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必然要与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发生竞合;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除了与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竞合外,还可能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还会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如此广泛的竞合现象,对受害人而言,虽然多了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反而会使受害人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德国,当多个请求权同时存在时,基本规则是,对于每个请求权都各自适用对他进行规定的时效规范[30]。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赔偿义务人以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在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后,赔偿义务人也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有返还义务。该项请求权自发生时起,经过1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不论发生于何时,自侵权行为实施或其他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时起,经过30年而完成消灭时效”。希腊民法第93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应该实施损害赔偿的人,即使在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场合,也负有基于不当得利法的规定返还自己取得之物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条第4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物权性的交付请求权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得到满足时,对这些请求权没有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第197条第2款也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利益于被害人。该条理由书称“至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损害时,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外,更使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且此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无涉,依然使其能独立存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4款也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完成,不得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效力不及于其它责任请求权。我国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只是规定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享有选择权,至于做出选择后未获胜诉判决时,是否还能行使另外一种责任的请求权,本法未作明文规定。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能影响其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受害人因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而败诉后,应当允许其另行主张其它责任请求权。例如,主债务人因窃取债权人之财物,债权人对之既得基于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回复原状,同时又得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学说上所谓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有请求权之债权人,得就二者选择行使其一,请求权之行使已达目的者,其他请求权即行消灭,如未达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31]。因为,“各请求权既为相互独立之权利,则不特其时效期间有长短之别,其起算点亦有差异,故其消灭时效之完成时期未尽一致;在此情形,其中一请求权纵使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另一请求权在其消灭时效为完成前,亦不受影响,仍得行使之”[32]。此外,一种形式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完成时效后,也不应当影响其它形式请求权的效力。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应当影响受害人依据债法上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