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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陈运雄


【摘要】依《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时效期间分2年、6个月、3个月不等,时效起算点有出票日、到期日和一定事实发生日三种。出票人的票据责任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但第十七条未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权利时效问题,其关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否都合理,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票据法》;第十七条;解读;思考
【全文】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法》第17条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旨趣在于限制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但对于第17条如何理解,法律界的认识却很不一致。因此,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文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对国外票据时效制度的考察,对第17条作出科学解读,对于促进《票据法》的正确实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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