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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二、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读


  

  对于第(一)项的解读,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包括何种票据权利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解释》13条认为第(一)项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有些学者认为第(一)项所指的“权利”仅为付款请求权。[2]笔者认为要准确解读第(一)项的规定,须明确以下几点:(1)《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本票和支票均为即期票据,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只有出票日一种,而汇票则可分为远期汇票和即期汇票,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分别为到期日和出票日,因而第(一)项第一句关于票据时效起算点为到期日的限定,意味着第一句的规定仅适用于远期汇票。(2)《票据法》规定的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出票和背书是各种票据共有的票据行为;承兑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汇票和本票中可能有而支票中没有的票据行为,且关于持票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时效,各国票据法均未规定,理论上视保证人为谁保证而定。由于承兑仅存在于远期汇票中,因而第(一)项第二句的规定仅适用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不适用于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3)对于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否包括即期汇票和支票上的付款人这一关系人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票据主债务人。《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而根据《解释》4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笔者认为,汇票和支票为委付票据,持票人应先请求付款人付款,故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除包括远期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外,还应包括即期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但即期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没有为票据行为,他们仅为票据关系人,持票人对其请求付款的权利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对该权利时效,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不作规定。我国《票据法》亦然。这从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的限定中可以看出。因而第(一)项只是规定了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承兑人以及本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而没有规定持票人对即期汇票的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4)关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依国外多数票据立法,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时效,与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票据时效无异。而依《解释》131819条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明显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解释》的重要内容就是区分持票人对出票人与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即第(一)项规定了持票人对汇票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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