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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关于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是否合理。


  

  第(三)项将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拒绝承兑日和拒绝付款日,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首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除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外,还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其次,即使是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情形,也不应以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日作为追索权时效起算点,因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来证实追索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付款人和承兑人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拒绝证明。在拒绝证明作出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其时效期间自然也不能起算。再次,当《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追索权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一些学者认为应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其理由是法律对各种票据都规定有提示付款期限,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方知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5]但笔者认为,应自取得有关合法证明之日起算。因为我国票据立法对远期汇票规定了提示承兑期间,对各种票据都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限,有的期限还较长,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出票后或承兑后不久即出现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持票人也取得了相关证明文件,此时就应该起算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而无须等至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以体现票据时效之效率优先原则。最后,国外关于持票人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总的说来是以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在免除作成证书的情况下,汇票、本票从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因此,将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统一规定为在恰当时间内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合法证明之日,是较为理想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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