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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四、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读


  

  解读第(三)项的规定,关键性争点在于第(三)项所指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包括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关于是否包括出票人的问题,从《票据法》第11条第2款关于“前手”的定义来看,应当包括,但《解释》18条明显将出票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出票人作为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加重其票据责任也未尝不可。关于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的问题,国外票据立法在规定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义务人时,通常将承兑人排除在外,如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之执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仅限发票人和背书人。我国票据立法对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给予了肯定的回答。《票据法》第68条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13条指出:“票据法17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单就该规定来看,似乎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了持票人对承兑人的追索权时效。但结合《解释》18条的有关规定,则应当认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不包括追索权,而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包括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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