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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张卫平


【摘要】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三维空间场,当已经发生的事件或现象在进入民事诉讼的空间和时间“隧道”之后,各种矛盾便会应运而生,形成“矛盾群”。“矛盾群”发生的基本缘由在于,在民事诉讼中交织着不同的规制、价值要求和关系,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使民事诉讼成为“万花筒”式的空间场景。
【关键词】民事诉讼;矛盾群;规制
【全文】
  

  一、矛盾群发生的原因


  

  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变化着的三维空间场,在这一空间场中存在着不同经纬的对立范畴。当已经发生的事件或现象进人民事诉讼的空间和时间“隧道”之后,各种矛盾便会应运而生,形成“矛盾群”。“矛盾群”发生的基本缘由在于,在民事诉讼这一空间场中交织着不同的规制、价值要求和关系,这些因素又在不同的时序阶段中展开,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使民事诉讼成为“万花筒”式的空间场景。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法的规制,而这两个法的规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规制的目的和价值要求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有所不同(这是由法规制的性质所决定的)。一个是实体法——民事实体法规制,一个是民事程序法规制。尽管实体法规制和民事程序法规制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决定自由的前提”,在特定的领域中,只有权利人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规定着“自由的界限”,权利人的决定自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为界限;规定着“自由决定的后果”,在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决定方面,民事实体法规制在具备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例如,对要约表示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在侵权行为和债务合同中在参与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又可以产生请求权和形成权。[1]


  

  但民事实体法规制是在特定、固定的时空中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制,本身没有时序状态;尽管民事实体法规制也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状态下,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总体上仍然是对特定和固定时空关系的规制。与此不同,民事程序法规制是调整一种处于运动变化状态的关系,试图在运动变化中能够始终贯彻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或目标。民事程序法规制要考虑主体在程序中的正义判断,要考虑对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均衡性,因此不同阶段的程序设计和规制都会有所不同。例如在异议被驳回时,应当给予主体以复议的机会,以使主体的不满得以吸收。民事诉讼的运动发展必然导致程序的初始状态与发展中以及终结状态的差异,如果没有差异,也就无所谓阶段性和运动态。运动总是显现出具有一定特征的阶段性,各阶段之间有时具有明显的分界,例如一审中的起诉受理、法庭审理、裁判;但在法庭审理中的阶段性却有可能不那么明显,而是随着程序的推进而逐步显现的。


  

  其次,民事诉讼是一个具有时序性的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都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在主体方面,初始状态的主体有可能与程序中以及程序终结时的主体不同,因为初始状态的主体的确定与程序过程中主体的确定根据有所不同;在证据方面,初始证据与最终的证据也有可能不同,这是因为证据的认定将按照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进行筛选;在诉讼请求方面,初始的请求与终结确定的请求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权利主体的认识有可能随程序的进行而有所变化。


  

  再次,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多种关系,这些关系的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而各种关系的各个主体方面有着自身特定的利益和行为要求,因此紧张和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在这些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从宏观上看是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关系,尽管当事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十分重要,是根本对立的关系,但就诉讼的基本结构而言,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更为宏观,是纯粹的程序性关系,不包含实体关系。法院尽管在职能上是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解明案件事实、促进诉讼进行、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但法院作为权力机构有自己的定位,在权力运作中必然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形成有意识或无意识的紧张。在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也就构成了一种矛盾。


  

  再其次,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作用不外乎两个:认定事实和适用实体法律。就认定事实来讲,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再现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是一个现象还原过程。这一还原过程的实质是裁判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认识与案件事实吻合,则实现了高度的还原;没有吻合则为还原度低,这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民事程序规制的一个功能就是试图保证裁判主体对案件事实认知的高度还原。但案件事实作为已经发生的状态,我们的认识无论如何总是会与之存在差异的,因此这一矛盾是永远存在的,我们所作的一切就是尽可能地缓解这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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