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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我们知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各自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独立的请求权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无此根据,第三人便无权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实质应当是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具有某种虚拟的性质,它与真正的实体请求权可能是不一致的。所谓的“独立”只是相对于原告的请求而言,“独立”具有排斥原告请求的意义,可能全部排斥,也可能部分排斥。实际上,在实体上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有可能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并不排斥。例如原告与第三人属于财产的共有人。在实体权利上如果原告没有侵占第三人的财产权,第三人便没有相应的请求权。第三人究竟有无这种请求权,正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是基于这样的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而确定的。


  

  四、法官的释明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彼此相互作用的基本关系: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因此形成民事诉讼中的另一类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反映在法官释明与当事人处分的冲突与对立之间。这一冲突也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逐渐显现出来的。


  

  所谓“释明”(德语Aufkaung),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在外国法中,释明的涵义不仅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应该加以明确,还包括:(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简而言之,释明权则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三项内容的职权,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被认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法官的“释明”或“释明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一个新引进的概念,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成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4]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中释明作用的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有的法院还将法官的释明问题作为一项专题研究项目。[5]人们对释明问题的关注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释明或释明权的概念在过去的诉讼体制下完全是一个多余的概念,只有在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或转型后,法院的职权不断弱化、地位更加消极的情形下,释明权的问题才会被人们提及。在本质上,释明权是一种法院对其消极地位的适度反弹或“反抗”,是在法律抑制法院权力之后,法院为满足权力“原始”扩张的欲求而作出的“回击”。法院作为权力主体同样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追求权力的扩张。而释明权的扩张有一个最好的理由——释明权的行使能够实现实质正义。


  

  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官的释明权之间的矛盾关系需要从民事诉讼的特性来理解。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平等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同样应当拥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就衍生了对法官的制约,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一)按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没有经当事人主张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无论何种案件,一旦纳人诉讼程序,必然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内容上包括诉讼请求的“量”和“质”这两个方面。


  

  辩论原则的机理是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受到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具体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量这一点上,法院也要受到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不得在超出请求的数量范围以外做出判决。原告只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借款10万的,法院不得判令对方给付20万。原告只请求对方返还本金的,法院不得判决对方返还本金加上利息。如果原告请求共同被告平均清偿债务时,法院不得判令其中一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因为如果法院判令其中一个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就超出了原告只是请求共同被告平均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范围。当然,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权利人因不知道自己究竟还享有哪些权利,而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对自己应有的权利没有加以主张。例如,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因不知道还可以主张利息,而未在请求中加以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对利息加以说明,以便让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主张利息,但不能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做出给付利息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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