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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二)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实质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否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若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具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实质上的原告,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实质的被告。


  

  三、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


  

  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相对于程序请求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而言。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来源于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他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actio(诉)的概念中发展了请求权概念。但在罗马法中,“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2]实体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获得某种特定给付的要求。实体请求权可以由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实体请求权是以某种特定的实体权利为基础,没有特定的实体权利就不可能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物上请求权,即根据一定的前提条件对某物具有物权并进而具有物法上的请求权,例如物的所有人要东无权占有该物的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还包括所有人的防卫请求权、用益权人相应的请求权以及担保权人的请求权等;因债权关系而产生债上请求权;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相应的请求权等。


  

  实体请求权不仅表明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同时还表明请求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而得以实现。正是因为请求权具有了启动司法程序的功能,所以请求权就具有了程序上的意义。请求权的双重含义也就显现了出来。程序请求权的意义在于,权利人可以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向义务人行使权利主张,然后通过国家权力实现权利请求。但程序请求权毕竟不同于实体请求权,程序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程序法的要求,具备一定的程序条件。程序请求权进一步落实为起诉权,权利人通过具体行使起诉权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体请求权既可以在程序内行使,也可以在程序外行使。程序内实体权利的行使是针对义务人实体上的要求。实体请求权也同样可以在程序外行使,当然程序外的行使就不具有强制效力,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在理解程序请求权时,应当弄清程序上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尽管我们可以说程序请求权具有启动司法程序的功能,但绝不能认为,没有程序请求权就不能启动司法程序。这里存在着如何理解诉权的问题。按照诉权论的观点,只有当事人具有诉权,才能够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诉权是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3]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问题在于诉权是由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吗?按照抽象诉权论和公法诉权论的观点,诉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诉权的存在不是由实体权利所决定的,而是由根本法如宪法直接赋予的,是国家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产生争议时,就可以行使诉权启动公权力来解决私权纠纷,从而得到国家的司法保护。


  

  而按照请求权的观点,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是与实体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就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实体上的请求权是程序上的请求权的源泉。对此,我们应当注意,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能够启动司法程序,使拥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权利保护,实现实体权利。但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并不等于诉权,笔者的理解是,诉权是一种更为抽象的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这种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源于每一个公民、团体、组织要求司法裁判的一般权利,与实体权利的有无没有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是一种更为具体的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与实体权利有密切的关系。


  

  对于许多争议而言,即使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法律关系的有无,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因为并不是双方之间必须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如果只有享有实体请求权和程序上请求权的主体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话,那么,民事诉讼就只能是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义务人不能提起诉讼,然而这样理解显然是不对的,义务人也同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裁判确认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于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有着内在的联系,因此,没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就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但毕竟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同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因为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总是被具体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实在权利所特定化,如物上请求权、债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还可以具体化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用益权上的请求权等等。而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则不能具体化为物上的程序意义请求权、债上的程序意义请求权等,也没有必要存在与实体请求权类型一一对应的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的功能之一是启动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仲裁程序等),不过这种功能只是一种附随的功能,其主要的功能应当是能够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的功能,实际上是一种胜诉的功能,这种功能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已经很接近了。所以我们说,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并不是截然分开、完全平行的两种权利,而只不过是不同意义上、具有不同功能的两种权利而已。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还有一种在诉讼上界定诉讼主体的功能。这一点虽然人们有所认识,但认识还不够深人。人们通常所了解的是请求权人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将自己界定为原告,而将被请求权人界定为被告,但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还具有界定其他诉讼主体的作用。例如界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作用。在这一点上,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显现出了自己的独立性。程序意义上请求权的独立性表现在,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的相对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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