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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法官释明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在于,根据当事人处分权的特性,法官应当被置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受当事人在主张(事实主张和证据主张)范围和程序启动方面的制约,但法官作为民事程序的控制者总是试图能够促进案件事实的解明以及程序效率,从而试图摆脱消极被动的地位,释明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紧张也就集中反映了这种矛盾关系。


  

  笔者并不否定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释明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另外,释明权的运用很容易成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政府补贴”,即法院在当事人诉讼条件不平等的情形下,例如当事人双方在法律知识的拥有方面具有差异时,而给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上的“补贴”。这种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的“补贴”或“资助”的危险性在于,法院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有可能最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直接结果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被否定。在经济学上,补贴的最大弊端在于损害竞争的前提,并使一切竞争失去动力,与此相同,诉讼上“补贴”同样会损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当事人不能通过竞争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事实,而是转为积极寻求法院即法官为其提供“补贴”,并因此成为双重含义上的“小人”。法院不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决斗”中,允许其中枪法不准的一方先开枪或向对方开两枪。因此,应当如何正确把握释明权的运用的确是一个在体制转型过程中或转型后值得深人研究的问题。如果从“矛盾论”出发,当事人的处分权或当事人的主导性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因而是这一矛盾的主要方面,法官的释明权或法官的被动性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如果过于强调法官的释明权,而且不断扩张这种权利将有违民事诉讼的特性,又将回复到过去职权主导型诉讼体制的老路上去。这是我们在诉讼体制转型中特别应当予以注意的。


  

  五、既判力与争点效


  

  既判力与争点效反映了民事诉讼中诉讼效率与实质公正的矛盾问题。


  

  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既判力的这种拘束作用主要是针对以后的诉讼。对后诉的作用包括:其一,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9]例如前诉中,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时,被告在后诉中就不得再主张已经返还,或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等等。即使被告在后诉中提出,法院也不会理睬。其二,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例如在确认所有权的诉讼中,原告A获得了胜诉。在后诉中A提出要求转让登记时,后诉法院就必须以A享有所有权的裁判为前提,认可后诉中A的请求。前者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作为的消极性;后者为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要求积极作为。


  

  既判力既然是对后诉的拘束,而对后诉的拘束,实际上就是对后诉诉讼标的的拘束,因此,就存在着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也就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10]依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是: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实质的确定力)规定:“(一)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二)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销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旧本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确定判决,对主文内容有既判力。”判决的主文内容就是法院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裁决。既判力客观范围适用的原则既然是限于已裁判的法律关系,那么,反之,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就不发生判决的既判力。即使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就其审理的法律关系作出中间判决的,对该判决的法律关系也不产生既判力。


  

  由于判决的理由部分没有既判力,这样就会因为后诉法院的判断与前诉法院判断的不一致,使前诉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的另行诉讼也将耗费更多的诉讼资源。当然不能因此认为后诉法院的判决对前诉法院判决理由的否定就得出前诉法院的判决是违法的,因为前诉法院的判决理由的产生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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