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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可以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成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着“无效法律行为这一自相矛盾的概念”,没有必要以“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涵盖“无效法律行为”,而将法律行为仅限于合法有效的行为。此外,由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所以它只能是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民法领域的独有概念,而没有必要在法律行为前面冠以“民事”二字,使其区分于其他法域中所使用的类似概念。事实上,在德国法中,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仅为民法领域中的概念,人们在刑法中所使用的是犯罪行为(Straftat),在行政法中所使用的是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再沿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应当回归传统,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重新纳入制定法中去[8]。在界定法律行为时,应当以行为是否为个体依据法律秩序所规定的行为类型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为核心因素,而不应以合法性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标准。有鉴于此,在制定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时,《民法通则》54条的规定应当被修订为:法律行为是个体依据法律秩序所规定的行为类型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设权行为。


  

  三、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鉴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对法律秩序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而认可的个体基于其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所有行为类型的抽象[9],法律行为制度承载着私法自治的价值,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法自治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且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没有任何瑕疵。下述将进一步论述法律行为制度项下的具体制度是如何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并对我国民法中的相关制度予以分析和评价。


  

  (一)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鉴于法律行为的制度内涵是个体基于意思自治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进行意思自治的能力时,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才能生效。换言之,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必然要求,只有那些“可以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意义并能够基于这一理解实施行为的人”(《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第4款)才能有效实施法律行为[1]。概言之,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Geschaftsfahigkeit)。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实施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能力(《帕兰特注释书》,§104之引言,边码2。)。


  

  《德国民法典》原则上认为所有的人都具备行为能力,所以该法典第104条以下各条中没有对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予以规定,而仅就作为例外情形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予以规定。按照第104条的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和长期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以致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第1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第10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既非使其纯获法律上利益,亦非对其而言属于中性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生效。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对于那些因年幼(不满7周岁)而不具备形成自己的意思的能力的人或者因长期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人而言,法律规定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他们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来参与法律交往。这是因为,虽然从理论上来看,无行为能力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法律关系,但是由于他们欠缺完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所以法律通过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其利益,而赋予具有意思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当行为人不具备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时,意思自治无从谈起。另一方面,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可以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法律仅允许他独立实施那些日常生活中的简单行为以及那些使其纯获法律上利益或对其而言属于中性的法律行为,他所实施的其余法律行为仍需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弥补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该规定不仅确保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至于因其法律行为而遭受法律上的不利,而且确保了私法自治真正得以实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将10周岁规定为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的规定不甚合理。事实上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意思能力,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特定日常生活中的简单行为以及那些使其纯获法律上利益或对其而言属于中性的法律行为。1986年颁行《民法通则》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百业待兴,当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载,经济和社会环境都发生了巨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儿童心智发展加快,较之二十五年前的儿童更为成熟。因此,考虑到我国现实中儿童的心智发展,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具备独立实施特定法律行为的能力,可以形成自己的意思,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以7周岁作为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而不宜沿用10周岁这一年龄界限。我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10]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定为7周岁的作法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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