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无视私法自治原则的规定之外,《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撤销权利人的规定也不够慎重。按照该条规定,撤销权利人是“一方”,这就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撤销权利人。该规定不仅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而且违背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很可能会成为错误表意人的相对人借此逃避合同约束的手段。如上所述,法律行为的撤销制度旨在保护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不言自明,撤销权只能由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享有,而不能由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享有。只要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尚未被撤销,其效力就不会因其可撤销性而受到限制[1]。如果撤销权利人在知道撤销原因的情况下承认合同的效力,则构成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款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确认,就不能再被撤销。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瑕疵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也可以撤销法律行为,换言之,即使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业已承认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仍然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这样一来,瑕疵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消灭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来摆脱合同的约束,这违背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
综上所述,秉承私法自治的原则,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将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制度纳入制定法,以取代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不甚完备的重大误解制度,并且应当借鉴瑞士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在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当表示相对人希望按照错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时,错误表意人必须使法律行为按照自己在作出表示时所理解的内容发生效力。就瑕疵意思表示的撤销而言,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撤销权仅应由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享有,且仅应在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当事人无需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作为民法基石的私法自治原则。
四、结语——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承认是全面继受法律行为制度的关键
私法自治是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它是人类自主决定原则的一部分[14]。法律应当为个体意思的实现创造条件。在民法典的总则中确认私法自治原则是在民法中实现自由的第一步[6],而民法典总则正是以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个体的自由意思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赋予并确保个体进行自主决定的可能性。然而,人们不能像赖因哈特[15]将私法自治理解为“个体享有先于法律秩序而存在的、不受任何社会正义限制的自己意愿”。不言自明,这一“自己意愿”并非不受拘束,它只有在法律秩序的限制下才能发挥其功能,人们应当像弗卢梅那样将私法自治原则理解为:对个体通过“自己意愿”创设法律关系的认可,而这种“自己意愿”只有在法律秩序的拘束下才得以发挥作用[1]。
法律行为制度的本质是私法自治,它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全面继受法律行为制度,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如上所述正确理解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将其规定为该法典不可动摇的基石。正如黄茂荣所言:“倘使私法自治原则未被承认,并予以共同肯定,则即使该社会亦使用‘法律行为’这个用语,生活于该社会之权利主体,实际上亦没有利用法律行为,根据自己之法效意思形成、变更或消灭其与他人间之私法关系的可能。”[16]
1900年颁行的《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是与自由市场经济的时代精神相契合的私法自治原则,个体只有通过实施私法自治的行为才能使其独立人格在共同体内得以发展[17]。然而,20世纪以来,不受任何限制的私法自治导致了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开始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以期保护承租人、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弱势群体。一方面,立法者通过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规范予以补充,例如《一般交易条款法》、《上门交易法》和《消费信贷法》,2001年德国债法改革之后,这些单行法被整合纳入2001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开始利用《德国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原则)来对私法自治行为展开全方位的控制。除此之外,欧盟颁布的许多指令也要求德国在民法中纳入更多强制性规范。尽管存在着对私法自治的诸多限制,然而,私法自治仍然是当下德国民法不可动摇的基石。正如弗卢梅所言,虽然个体只能在法律秩序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意思自治,但是私法自治仍然在德国法律秩序中处于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1]。此外,《德国债法修订意见和建议》中亦有记载:“债法的核心仍然是契约自由,因为只有契约自由才能赋予个体在自由社会中以各种方式来满足自己需求的机会。”[18]综上所述,历经百年沧桑的《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不仅《德国民法典》坚持了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