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例外与原则之间——金融服务中的审慎措施争议

  

  GATS的例外可以分为三类:针对某一具体条款的例外、针对整个GATS的例外以及针对特定服务贸易的例外。就金融服务而言,WTO成员方不仅制定了《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二》),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其中,《附件》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定义,并特别提及WTO成员方对金融服务的国内规制问题和争端解决问题;《附件二》涉及WTO成员方在WTO协定生效后对原有豁免和承诺的添入、修改等事项;《谅解》则对GATS第三部分即市场准入规则和国民待遇规则在金融服务中的具体适用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当涉及金融服务贸易的争端发生时,应首先依据上述附件和谅解来解决,只有在附件或谅解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时,方可求助于GATS的相关规则。


  

  作为专门针对金融服务贸易的例外,“审慎例外”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有诸多差异。基于以下两个原因,这些差异决定了WTO成员方更倾向于利用“审慎例外”来证明相关国内金融规制的合法性,从而使如何理解、运用“审慎例外”成为平衡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关键。其一,金融监管的政策目标难以在“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中寻找落脚点。具体而言,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利益、维持金融系统稳定与GATS第14条“一般例外”所承认的政策目标如保护公共道德、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生命或健康等存在显著差异,难以将其涵盖在此类政策之中。同样,金融监管的政策目标通常也不涉及一成员方的根本安全利益,故难以援引GATS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的规定。其二,构成“审慎例外”的条件要比构成“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条件宽松。根据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一成员方如要援引“一般例外”,相关措施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采取措施的“必需”要件,如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第(a)、(b)、(c)诸项均要求采取或执行相关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生命或健康”以及遵守“法律或法规”所必需的;(2)实施措施的“最小歧视”要件,即相关措施的实施应满足“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一前提条件。根据GATS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的规定,在援引“安全例外”时,虽然一成员方就相关措施的实施无需满足“最小歧视”要件,但在相关措施的采取方面应满足“必需”要件,即相关行为是“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反观《附件》第2(a)条的规定,一成员方如需援引“审慎例外”,只要“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即可,无需满足上述“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中的“必需”和“最小歧视”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审慎例外”并非没有限制性要件。就此,《附件》第2(a)条第1句话规定了援引“审慎例外”的积极要件以保证其目的正当性,即成员方可以为审慎原因——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如投资人、存款人和保单持有人等或是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措施;第2句话规定了援引“审慎例外”的消极要件以防止其被滥用,即如果此类措施不符合GATS的规定,那么就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方在GATS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在性质上,积极要件着眼于目的,涉及审慎措施的采取问题,故可类比于“必需”要件;消极要件着眼于手段,涉及审慎措施的实施问题,故可类比于“最小歧视”要件。无论是积极要件还是消极要件均不会对采取和实施审慎措施的成员方造成过大压力。


  

  二、作为金融监管原则之审慎:基于中国银行监管法的分析


  

  在GATS体系中,“审慎”一词与“例外”存在密切关系,但在国内法体系下,审慎往往被视为金融监管的原则之一。为充分理解审慎措施在平衡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先明确受制于GATS管辖的金融服务范围。《附件》第5(a)条“导言”第1句话将金融服务定义为“一成员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据此,构成GATS下的金融服务需要满足两个要件:由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以及所提供的是金融性质的服务。理论上,存在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非金融性质服务、非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金融性质服务的可能性。一成员方在就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作出具体承诺时,可分别就两者规定不同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件,从而大大缩小GATS的调整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