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地下空间的利用,笔者认为,也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事实上,空间地上权针对的仅仅是地上空间,而不包括地下空间。[5]除了上文介绍的理由之外,更重要的是,对地下某一地层的利用体现的是对土地的直接使用,与空间没有直接关系。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地下某一地层的使用体现为营造一定的空间,但这种空间与地上空间不同,其原因不仅在于土地获得在前而空间营造在后,还在于此种空间是通过周围的土地包裹而成的。由此,完全可以认为,地下空间的利用直接体现为土地利用的一种方式。当然,这种解释对于《物权法》第136 条适用的统一性没有根本的影响。因为在“用益物权”这一层面上,空间和土地是不加区分的,但是这种理解仍有局部的意义,即地下分层体现的是土地垂直厚度的分层,它纯粹是一种对土地这种有形物的垂直分割,完全属于物权法中“物”的客体范围。而地上的分层则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客体,即土地和空间。这种理解的另外一个意义在于,如统一从“空间”这一要素理解土地上下分层的范围,则会造成下述结果,即地上空间的范围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准确界定,而该空间地上权客体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包括所营造的地下空间的范围,还必然包括包裹它的一定厚度的地层。从这个角度说,将地下空间的利用归为空间地上权,而否认其土地使用权的属性,明显有失允当。事实上,依附于土地而营造一定的空间,本身就是土地使用权行使的通常表现形式。如当代高层建筑物大多附有地下停车场,我国大城市基于交通需要也在城市地表之下建有许多地下通道和地铁线路。这些都是属于土地利用的普遍形式。这一点上地表与地下土地的利用没有任何差别。
三、空间地上权的限制
虽然目前土地的分层使用已成为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但总体讲来,这种对土地上下部分空间的使用仍带有明显的随机性和目的性,这就决定了空间地上权会受到比普通地上权更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当事人约定和使用目的的限制。空间利用人必须按照约定或规定的用途和目的使用空间,例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屋顶平台之上利用空间建造空中走廊,那么空间利用人就不得建造其他设施,否则将构成对空间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侵害。为了防止空间利用人擅自改变空间利用的目的,法律也有必要对空间地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即空间地上权未经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的,不能擅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