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受法律法规的限制。法律、法规已对空间的利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设立空间地上权。如我国《人民防空法》对于地下防空设施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应排除地上空间权的适用。又如《航空法》对于空中航道的权属和利用已有法律安排,此时也不涉及地上空间权。
第三,受城市规划的限制。城市规划,是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间内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布置和具体安排。规划对于空间的利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空间只能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利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划决定着空间权的内容,甚至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之后,所有人是否对空间享有权利也是由规划确定的,超出了规划的范围,原则上构成越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空间法和规划法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6]
第四,受公共地役权的限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其中,相邻土地的上下空间往往也成为地役权的客体,这尤其体现在公共地役权上。所谓公共地役权,通常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城市的地上地下的空间建造地铁、地下通道、铺设管线、建造其他的设施而利用他人空间的权利,它主要涉及供电、通信、无线电和电视台、公安、消防、市政、航空等关于公共利益的市政建设问题。一般地役权也会涉及上述情况。在通过地役权解决对他人土地上下空间利用的时候,依据的是地役权规则,可由传统地役权规则来解决,此时无须设定空间地上权。我国目前对无线电等一些设施通过征收方式进行建设,而对另外一些市政设施并无规范。当然,地役权所涉及的空间基本上限于土地所有权所当然包含的合理空间范围。
第五,受相邻关系的限制。土地分层使用制度强化了相邻关系的作用。因为与传统的土地、建筑物相邻关系相比较而言,土地分层使用使相邻关系不仅仅适用于横向的不动产之间,也适用于纵向的不动产之间。对于土地上下的空间而言,其权利同时受到纵向和横向的不动产权利的制约。
四、土地分层地上权的登记
土地分层地上权给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法》颁布之后,登记机关如何确定因受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理空间范围,成为一个技术上的难题;另一方面,对于《物权法》颁布之前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再行进行土地分层登记,需要何种政策配套设施,尚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