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一定空间的利用是以相应的土地权利为前提的,它不可避免地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事实上的制约。尤其是土地使用权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土地与空间更是混合成为一项权利的客体。因此,以客体的不同而对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进行划分的方法并不能一以贯之地解决问题。
通过对上述立法选择的拆解,可以得出结论:是否建立独立的空间利用权这一问题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技术的争议与其说是物权种类设立的问题,不如说是客体的确定问题。土地的分层使用解决的正是天然构成一体的空间和土地的纵向使用问题。在分层使用下,土地和空间既相互依存又相对独立,人为地割裂两种客体,或人为地予以混同都有失偏颇。相比较而言,目前的立法技术倒显得可操作性强。因为它较好地处理了土地和空间在物理事实上的延续性,且在纵向上又强调各个层面的可分割性。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学说,人为地割裂了土地和空间的纵向延续关系,且不利于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土地和空间的边界。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分层土地使用权,有必要基于客体对地上权进行事实上的分解。
(一)土地上下分层的权利设定
土地分层的权利设定,主要是运用传统土地使用权理论,将横向分割技术运用于纵向分割。但在进行纵向分割时,纵向权利的设定,较传统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更为复杂。
第一,传统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应包括土地本身和其上下空间,此为土地分层利用的基础。由于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故国家和集体对于相应土地的所有权是其它地上权的权源。只有空间所有权的界定也纳入到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才能为分层地上权提供一个权利基础。
第二,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由于没有确立土地分层利用制度,对于已通过出让和转让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是否与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一致,需要予以界定。如果土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与所有权范围一致,则意味着土地使用人在受让土地时同时受让了土地本身的使用权和其上下空间的使用权。在此前提下,若第三人基于合理需要,而利用土地之上一定范围的空间,则需要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获得该特定空间的权利,即分层地上权。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与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不一致,那么该空间的获得则视其属于国家还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