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时效的期限,各国均有规定,但是追诉时效的期限与刑罚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追诉时效都是根据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的,一般来说,追诉时效是法定最高期限的2倍或者是1.5倍,刑罚时效的期限是根据所宣告的刑罚确定的期限来确定的。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刑罚时效与所宣告刑期的比例倍数,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2条规定:“有期徒刑在经过相当于所处刑期两倍的时间后消灭,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时间不超过30年并且不少于10年。”原则上不论刑罚的性质如何,也不论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所有的制裁都可以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法国《刑法典》第133—2条规定:“因重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20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第213—5条之规定不在此限。”第133—3条规定:“因轻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5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第133—4条规定:“因违警罪宣告之刑罚,时效时间为2年,自判决最终之日起计算。”
但有的国家对此又有例外规定,鉴于1945年《伦敦协议》附件《纽伦堡国际法庭规约》所规定“不受时效的约束”的原则,“反人类罪”不受时效约束。法国《新刑法典》第213—5条特别表达这一原则。同样,剥夺权利的刑罚,诸如撤消驾驶执照,也不受时效的约束。
二、赦免
赦免是指通过国家权力,消除法律规定之刑事追诉,即放弃刑事执行权或者刑事追诉权。赦免只消除刑罚后果,而不消除私法上的补偿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罚款不受影响。还有保安处分,特别是对青少年科处的教育处分,不可能因赦免行为而被免除。赦免制度有着古老的历史,欧洲从罗马的帝政时代就实行赦免制度,但是各国和地区赦免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说是采用广义的赦免制度,认为赦免是国家元首基于元首大权作用而行使大赦、特赦、减刑以及复权。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学者则采用狭义的赦免制度(赦免与大赦并行)。他们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赦免是行政权的干预,通过行政权干预,使得个别生效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被免除、减轻或缓刑交付考验,未决刑事诉讼不得通过赦免行为撤消(不得在刑事诉讼结束前撤消个别案件)。“与赦免不同的是,大赦意味着对具有一般要素的大量案件依法免除刑罚。”但是,总的来说,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大类,也即是采用广义的赦免。
至于大赦与特赦的区别,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赦免对象上,大赦是对某时期内之一般性的多数犯人或者除非明文排除之犯行重大之特定犯人;赦免则针对特定之少数人。第二,赦免时机上,大赦对于犯罪行为成立后,不论判决确定前或后或正执行刑罚中,均可行使大赦;而特赦只能对于业经判决确定后之特定犯人,对于判决尚未确定前,不得行使特赦。第三,赦免效力上,大赦:1、经大赦之犯罪,根本消除国家对其犯罪之刑罚权,与未曾犯相同。2、如该罪已受刑之宣告者,其宣告无效。未受刑之宣告者,其追诉权消灭。3、未经起诉者,不得再行追诉,在侦查中,应为不起诉处分。已经起诉在审查中,应作免诉处理。4、判决确定者,不得再为执行。执行中者应立即释放。5、执行完毕者,其原来宣告之罪刑,归于消灭。6、再犯不成立累犯,于缓刑之考量不受影响。而对于特赦,其效力如下:1、只免除其刑之执行,罪依然存在。2、仅免除刑罚之执行,其罪刑之宣告,并非当然失其效力。3、再犯应成立累犯。4、于缓刑须考量不受影响。5、但依赦免法第3条后半段规定,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此部分又与大赦之效力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