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赊销付息的交易行为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赊销付息交易行为的特点在于交易当时,商家并不会将所交易的商品转移给消费者,其通过回租或委托经营合同使消费者在交款当时只能拿到货物的权利凭证。由于赊销付息经营中的返租期或委托经营期一般在两年以上,期限较长,卖主可以在这段时间里利用买主交付的货款从事其他经营。卖主一旦在租期或委托经营期内出现问题,买主就可能最终无法得到所购商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将此种商品交易形式定罪的典型案例。但是在国外(尤其在日本),该种商品交易形式一度盛行。作为一种企业融资的新型途径,赊销付息的营销模式在日本等国也产生过不少社会问题。
20世纪80年代,美国迫使日元升值,日元汇率一再被推高,日本开始通货膨胀,日元的购买力逐步下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迎合当时大众寻求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求,同时可以规避出资法而融资,赊销付息的经营手段在当时红极一时。其中,日本战后发生的破坏性最为严重的经济案件——“丰田商事案件”就采取了以上营销模式。1982年开始,丰田商事会社推行一种新的营销模式:丰田向消费者出售黄金,双方在签订黄金买卖合同时,还要签订黄金回租合同,租期内丰田向消费者支付高额租金,租期届满后丰田向消费者返还其购买的黄金。由于当时日元的购买力不断下降,通货膨胀严重,与此同时,黄金价格却在不断上涨,购买黄金就成为日本民众为其资产保值增值的诺亚方舟。1985年以后,丰田商事已经开始不能偿还消费者到期的黄金价值日元1000亿,但是其仍然对外隐瞒真相继续吸收公众资金。截止案发,丰田商事受害人数达29000人,无法偿还的黄金折合日元约1200亿。后来,大阪地方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了丰田商事。法院认为,自1985年以后,丰田商事在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已经不能够返还黄金的情况下,仍然向大众宣称其能够提供租金和到期还金而继续接受货款,该行为构成诈骗罪。[18]同时,日本法院和检察院并没有将1982年到1985年间,丰田商事从事的赊销付息的经营方式认定为出资法第2条规定的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与我国相同,日本出资法第2条规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其本质特征就是还本付息,亦即到期归还的必须是本金(货币)而非实物(在日本主要是黄金、铂金、珠宝、钻石、高尔夫会员资格等具有保值增值功能的奢侈品或服务),故赊销付息的经销手段并不违反出资法第2条。丰田商事事件发生以后,为了防止此类恶性案件再次上演,日本制定了《关于特定商品预托等交易法》。该法主要规制政令指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托(类似于委托经营),规制的措施包括:第一,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不向顾客交付书面材料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二,重要事项不告知或者不实告知,或者以妨害解约为目的而不实告知重要事项的,处2年以下惩役并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19]从对丰田商事事件的处理以及后来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日本承认赊销付息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法律强制此类经营者对政令指定的特定商品(往往是极具保值增值功效的商品)进行信息公开,从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并不是只要将现金(货币)聚集起来,就可以认定为“存款”。正如《办法》第4条规定的那样,“存款”需要“还本付息”,而这里的“还本”特指返还货币本金,并非货物或服务。消费者交付货款,销售者提供货物或者服务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交易。在赊销付息的经营模式中,实际上经营者最终交付的也是商品本身,这既与国民对“存款”的一般理解不同,也同我国一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的精神不一致。如果将这类行为认定成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只要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品交易,都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获罪,这会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