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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次,不论吸收款项为何用途,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在其他国家也构成犯罪。20世纪50年代初,保本付息融资方式曾经对日本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二战结束初期,当时的日本经济秩序还较为混乱,各种非银行等金融机构组织以隐名合伙等名目吸收社会公众的闲散资金,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由于这些组织本身经济实力较弱,再加上国家对其无法适当监管,随着大量此类经济组织的破产,很多公众无法收回本金。由于大众的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当时整个日本社会的经济秩序、信用制度也受到了冲击。其中,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性最大的当属保全经济会事件。创立于1949年的保全经济会是一个隐名合伙企业,该会规定,隐名合伙人最低出资额为1万日元,每年以高于银行利率4倍的年息作为其固定分红。经营初期,该会还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但在1954年春以后,保全经济会经营形势陡转直下,已不具备继续还本付息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该会仍然照常接受公众资金,陷入拆东墙补西墙的境地。直到1955年7月倒闭为止,该会共有逾6亿日元的本金无法归还。[4]以保全经济会事件为教训,为了杜绝此类严重危害公众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信用制度的事件,日本于1955年制定了《关于取缔非法出资、存款及利息的法律》(简称“出资法”)。该法将承诺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认定为犯罪的具体规定,和我国可谓如出一辙。出资法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向不特定且多数人明示或暗示日后会全额或高于全额退还出资的方式收取出资金。违反前述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单处或并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同法第2条规定:“除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能够从事吸收存款业务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本条中的存款是指从不特定且多数人处收受金钱,[1]收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存款;[2]不论是以企业债务、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只要具有与前项存款相同的经济性质即可。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单处或并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融资方式是否“与存款具有相同的经济性质”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承诺保本付息。[5]而所得资金的用途并不会影响对行为的认定。


  

  日本出资法颁布不久,就受到不少经济学、法学人士的诟病,但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在回答该法是否违宪的同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性做出了正面的回答。就出资法第1条、第2条是否侵犯了契约自由,是否违反了日本宪法29条(财产权不可侵犯)、第14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违宪审查时,日本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出资法的相关条文并未违反宪法,其理由如下:“为了维护公共福祉,契约自由必须受到必要且合理的限制。接受一般大众之托保管金钱具有极强的公共色彩,因此,对于这样的契约国家必须保障其履行,一旦这样的业务出现危机,不仅作为契约一方的一般大众将受到不测的损害,甚至与这些大众具有买卖关系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被害范围逐步扩大,进而可能搅乱社会信用制度和经济秩序。如果对这样的行为放任不管的话,对维护一般大众的财产安全以及整个社会的信用制度、经济秩序都是不利的……必须认为出资法第2条对于维持公共的福祉是必要且合理的。因此,该条并不违宪。”[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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