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监护人已死亡的;
3、监护人已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4、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却监护职责的;
5、经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的亲属和监护监督人的请求,在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的。在监护人缺位,被监护人仍需监护时,应当为其另行设置监护人。
(八)临时保护人
为了解决监护尚未开始前,被监护人需要保护的问题,专家建议稿中增加了关于监护尚未正式开始之前,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选任临时保护人进行监护的规定。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
关于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专家建议稿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专家建议稿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单指精神病人而是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并明确规定,监护关系中,依法监督、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能力的成年人的公民或特定的组织是监护人,受监护人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成年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1、法定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遗嘱监护人
后死亡的父或母可以遗嘱形式指定被监护成年人的监护人。
3、选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选任。对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4、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未设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监督人
专家建议稿规定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也要设立监护监督人,只要监护人不是被监护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更好地完成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