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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这里,专家建议稿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的重要区别是(1)明确区分、规定了监护人的种类;(2)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不可以做监护人,只有自然人和特定组织才能成为监护人;(3)规定了监护人的欠格条件。


  

  (三)监护监督人


  

  在专家建议稿中增设了监护监督人


  

  1、设立原则:凡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父母的应设置监护监督人。


  

  2、监护监督人种类


  

  ●遗嘱指定的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公民的,以监护人以外与监护人亲等最近的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为监护监督人,或者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由被监护人父母所在单位为监护监督人;


  

  ●监护人是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的,以这些机构或组织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


  

  与民法通则原规定相比,专家建议稿对监护人的职责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行使和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按其性质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当会同监护监督人造具清册,在监护关系终止时清算。


  

  ●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经监护监督人同意的除外。


  

  ●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适用清算未成年人财产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


  

  ●经监护监督人的同意,监护人的监护费用和监护报酬,得以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负担。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适用此条款规定。


  

  (五)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


  

  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专家建议稿对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以及丧失的宣告、恢复、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1、监护权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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