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我国,在现在的专家建议稿中没有设立亲权制度,而且民法通则中一直实行的是对一切未成年人均设置监护,所以专家建议稿监护一章关于监护的设置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孤儿、弃婴、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父母中止或丧失监护权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监护关系中,依法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公民或特定组织是监护人,受监护人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人
在专家建议稿中规定了监护人的种类以及监护人欠格的情况。
1、监护人的种类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人,后死亡的父或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已成年的兄、姐;
●选任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民政部门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政府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选任。对选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特定组织”为监护人,专家建议稿设专条规定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即特定组织)担任监护人;未设福利机构的,由基层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特定组织”问题,监护人原则上应是自然人,否则难于履行监护的具体职责,但是有关青少年利益保护组织或有关福利及民政部门,是专门从事保护儿童权益的机构或是专门的社会福利的机构,其本身就有维护不在父母保护下的儿童权利的责任,此种机构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福利机构,在没有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担任。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的住所地有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或组织,此机构或组织应属于可以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特定组织。
2、监护人的欠格
专家建议稿规定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实施监护的经济能力的人不可以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