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对南朝法制的评价”是吕文的结论,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内容是否“简要”不能作为评价律典优劣的唯一标准,二是“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依据不足。这两个结论都是正确的。但问题是:第一个结论是否有的放矢?吕文在此批评的主要是唐人的观点,这些观点在当今似乎并无学者支持(我国法学界早已抛弃“宜粗不宜细”的观点),又有何辩驳必要呢?至于说“唐代人对南北朝律典优劣评价的标准不是该律典的编纂体例及内容的合理性及实用性,而主要是看其是否简要,这主要受秦汉以来立法观点的影响”,这个总结是否妥当(此处的“主要”一语也和前文“唯一标准”的说法自相矛盾),也值得商榷。
第二个结论的问题则是有无创新性?吕文提出“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说依据不足的三个标准是:律典内容的文明程度、律典编纂体例及重要法律制度的创新、单个律典的立法成就。后两个标准在吕文第二大部分已经介绍,这里实际只是强调,毋庸赘言。值得注意的是,吕文在该部分详列流刑沿革,并提出“南朝对流刑制度有开创之功”(第194页),但却没有谈到流刑在法制史上的重大意义,即张君虎文章早已指出的:“梁朝首次将流刑用于对普通人犯罪的处罚,解决了汉文、景两帝刑罚改革后死刑与徒刑之间跨度太大的问题,从而使刑制结构趋于合理。”。
关于第一个标准“律典内容的文明程度”,吕文主要证据是北朝法制建设起点很低(鲜卑原为游牧民族),且刑罚残酷(主要体现为死刑执行方法和刑讯方式),并引用了沈家本的说法。这部分内容与张君虎、王娟相比,又有何突破之处呢?鲁迅先生曾言:“一碗酸辣汤,耳闻口讲的,总不如喝一口的明白。”多言无益,下文将张君虎、王娟文章相关内容抄录如下,请读者诸君明鉴:
张君虎:
一般学者在研究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律学的时候,南朝律学似乎一直没有被当作重点来介绍过。笔者在仅存的一些典籍之中找到了一些例子来佐证:南朝的律学其实是有它的建树的。不管是立法思想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建设了比较先进的南朝法制系统,也为后世创设了可贵的开局。
刑讯制度规范化、制度化。《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即以罚站和挨饿的办法来审讯犯人。《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测立”之制,用罚站和鞭笞的方法来审讯。审讯并非盲目的刑讯逼供,只有对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不招供的犯人才能使用这种刑讯方式。规范的刑讯制度即体现了南朝法制的宽简,又使中国的刑讯制度向文明化迈进了一步,为后代法典在制定刑讯制度的时候有所参考。隋《开皇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枷杖大小皆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加强了刑讯制度的规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