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刑罚的个别化相联系,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罚领域的另外一个突出表现是刑罚的多样化。现代刑罚不仅仅意味着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的损失,而是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刑罚的表现形式也日渐丰富多彩。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社区服务刑在刑法中的确立。在国外刑法中,社区刑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将社区服务单列为刑种在刑法典予以规定;二是将社区服务作为缓刑期间犯罪分子应尽的义务,即作为缓刑的执行内容,{23}这里我们仅考察作为刑种的社区服务刑。刑法中社区服务刑的雏形导源于原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该刑的特点是:被判刑人不与正常的自由生活相脱离,而是在他的原工作地点或劳动改造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劳动改造;扣留受刑人工作收入的5%—20%作为国家收入。{23}现代意义的社区服务刑起源于英国的社区服务令。英国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规定了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社区服务令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对于17岁以下的被确定犯有应当被判处监禁刑之罪的犯罪人,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选择适当的日期,命令其在40小时一240小时以内,从事无报酬的社会服务性劳动。{23}美国部分州的刑法也规定了社区服务,作为对某些轻罪和违警罪的刑罚方法。{7}法国在1983年刑法中引入了社区服务刑,在1996年的新刑法典中保留了这一制度并使之系统化,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24}1996年俄罗斯新刑法典也引入了西方国家的社区服务刑,称之为“强制性义务劳动”。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强制性义务劳动,是指被判刑人在专职工作和学习之外的空暇时间,从事州地方自治机关指定的有益于社区的无偿劳动的刑罚方法,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每天劳动不超过4小时。设立社区服务刑的目的一方面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交叉感染和纵深感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罪犯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罪犯的重新社会化。
四、“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司法表现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司法领域首先表现为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刑罚规范仍然有效,但司法机关不再适用该规范,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称这种情形为“取缔上的非犯罪化”{15}。如日本刑法典第212条规定:“妊娠中的女子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一年以下惩役。”但日本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法院几乎没有处罚过堕胎行为。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刑罚法规与国民感情严重悖离;二是由于社会的变动,处罚的必要性已完全消失,但法律尚未被废止。{15}另一种情形是刑罚法规仍然有效且司法机关也在适用,但基于特别的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比较复杂,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有关机关都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在日本,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被称为“微罪处分”制度。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在侦查终结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文档和证据一同移送给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可以将某些案件指定给警察处理,这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被称为“微罪处分”制度。日本微罪案件由各地方检察厅的厅长每年指定辖区内的警察总部部长实施,警察总部部长每月向厅长报告微罪处分的内容。案件的对象往往是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盗窃、欺诈、贪污、收受赃物、赌博等,其中包括已缴纳罚款的违反交通道路法的事件。{25}在英国,警察对犯罪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警察警告”,即由高级警官在警察局对犯罪人进行正式的训诫,训诫完毕案件告终结。{26}在美国,警察对犯罪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主要方式是“转处”或称“转向”(division)。转处发源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的美国,它是指通过公共或私人的帮助或者利用调解程序,使通常可以诉诸刑事诉讼解决的冲突避免进入刑事程序或者中断刑事程序的一切措施。{27}由此可见,转处实际上是一种非司法化的措施,不限于刑事侦查阶段,甚至其主要的过程不在刑事侦查阶段,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警察对刑事案件作出最后处理的权限毕竟有限。因而美国警察对刑事案件的转处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警告。另外,在英格兰、威尔士、芬兰和挪威,警察都可以介入对刑事案件的调解,而成功的调解往往可以排除正式的起诉。{26}在西方国家,检察官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状况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即使犯罪证明被认为是充分的情况下,检察官依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不必要起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西方国家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25}(1)微罪处分型:即将犯罪轻微、处罚必要性很小的案件迅速从刑事程序中排除出去;(2)起诉保留型:根据刑事赔偿等事后状况而保留起诉,给再次起诉保留余地;(3)附保护观察的不起诉型;(4)放弃起诉型。目前西方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采用前述一种或者几种模式。如日本现在基本采用第(4)种模式和第(1)种模式,第(2)种模式和第(3)种模式基本不用。而德国主要采用第(3)种模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如果犯罪人满足了下列条件之一,检察官可以考虑放弃起诉:(1)为赔偿犯罪所致的损害作出了特别的贡献;(2)向志愿组织或者国家支付了一笔金钱;(4)支付了赡养费或生活费。在德国,检察官经手的约20%左右的犯罪人都是由检察官以不起诉或者有条件暂缓起诉的方式结案的。{26}另外,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直接将刑事案件交由社会组织处理,如原民主德国检察官将其知悉的40%左右的犯罪人提请全国各地总数在30000以上的设在工厂的冲突委员会或者设在居民区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社会性制裁。这些委员会依法被授权进行调解,但也可以判决犯罪人缴纳罚金或者从事社区服务。但这种制度在两德统一后被取消了。{26}在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在非犯罪化方面的功能表现为通过司法实务判例的变更,将原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解释为以后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德国在1900年之前,下级法院对于窃电行为,均科以盗窃罪,但一再为帝国最高法院所否定,而改判无罪。因为帝国最高法院认为电并非窃盗条款中的物,因而立法者不得不于1900年4月9日,制定专为处罚窃电行为的刑法条款。{28}在日本,法院通常是通过变更判例、变更刑罚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将从来均被处罚的行为变为不再受处罚的内容。{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