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责任罪在刑法中的确立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指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7}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刑法制度。[1]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罪绝大多数都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由于这些行为与人们的健康和福利密切相关,因而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这些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由此可见,严格责任罪在刑法中的确立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典型例证。在英国,严格责任罪包括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英国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罪非常少,一般认为只有公害罪、中伤性诽谤罪和渎圣罪,{8}在《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第1条中,国会明确承认了该罪的严格责任规则。{9}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制定法在对某一犯罪下定义时,没有明确地将犯罪意图规定为犯罪构成要素。英美制定法在给某一犯罪下定义时,通常都使用“明知故犯地”这样的限定副词或者类似的词句,以清楚地表明该罪犯罪构成需具备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意图。{8}如果制定法对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适用刑法时就会将该犯罪解释为严格责任罪。英国制定法规定应负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存在于像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者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问题的管理性法规中,同时,道路交通法规中许多犯罪和某些财政金融法规条款中的犯罪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8}美国许多州的刑法典总则里都有刑事责任条款,例如,伊利诺州刑法典(1981年版)总则在“犯罪心理态度”一条中规定:“绝对责任;如果这个犯罪是不受监禁或者不超过500美元罚金的轻罪,或者规定此种犯罪的法律明显地表示立法机关对该行为施加绝对责任之目的者,在缺乏本法关于犯罪心态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心理状态时,行为人可以被判定为犯罪。”{7}与绝大多数州的刑法典对严格责任罪的态度相反,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严格责任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它把严格责任罪称为“违法行为”,即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限于罚金),但名称不叫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于严格责任罪的态度也反映了刑法理论对严格责任罪的争论,不少学者支持严格责任罪,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处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学界关于严格责任罪是否合理的争论还会继续,但严格责任罪在英美刑法中的存在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三)“亲亲相隐”行为免责化
“亲亲相隐”在西方国家的历史源远流长。古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的观念,认为亲子关系受神庇护,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就是冒犯神。{10}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11}古罗马法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欧洲大陆现代刑事法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都直接、间接地来源于古罗马法。现代西方国家“亲亲相隐”制度有两层涵义:一是刑法意义上,“亲亲相隐”是指行为人窝藏、包庇自己的近亲属及其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亲亲相隐”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近亲属享有作证豁免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无证明犯罪的义务,以否定亲属间基于相互信任或特定的亲属关系而知悉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12}从刑法的角度看,行为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别的身份,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亲亲相隐”彰显了刑法的伦理精神和人文关怀,赋予了刑法以人性和人情的色彩,增加了刑法的亲和力,体现了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精神。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较多。德国刑法第139条第3项规定:“对亲属的犯罪行为虽未告发,如已真诚努力阻止犯罪的实施或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不负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照料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日本刑法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第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刑法第235条和第235条之二是关于盗窃和侵夺不动产及其未遂罪的规定,第244条“关于亲属间犯罪的特例”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第235条之罪、第235条这二之罪或者这些罪的未遂罪的,免除刑罚。”英美国家刑法中虽然没有“亲亲相隐”的规定,但英美证据法中却有“夫妻互隐”的保密特权规则,以保护夫妻之间自由倾诉的权利;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