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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二、纯粹经济上损失与所失利益(或衍生损害)


  

  就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观察,契约旨在保障特定人间的信赖与期待,故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与风险之承担,法律的角色在于补其不备;侵权责任则在规制一般人之关系,旨在保障权益不受他人侵害[6]。惟自经济观点来看,两者主要差异在于契约责任下当事人事前有谈判协商与互相交换信息的机会,然侵权责任则否。不过从损害赔偿法的目的来看,两者最终目的均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


  

  理论上,赔偿义务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的全部损害。然而,损害事故的发生,除因直接造成的损害外,牵连引发其它损害亦属常见。倘若贯彻上开损害赔偿法全部赔偿的理念,可能造成损害赔偿过巨的问题,是以上开理念即于现实上难以施行。以下「纯粹经济上损失」与「所失利益」(或「衍生损害」)两个概念,即系权衡利益后采取的折衷措施。


  

  (一)纯粹经济上损失


  

  于侵权行为法中,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因「权利」(如物权、人格权、身分权、智慧财产权)受到侵害而生的经济上损失或财产上的不利益,此点并无争论;至于受侵害之客体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Purely Economic loss)时,倘若行为人系故意侵害者,多数见解亦认此时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若行为人系因过失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上损失」者,行为人对该等损害应否负责,学说上对此颇有争议,此亦为比较法上被广为讨论的热门议题[7]。


  

  1.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概念


  

  首先应说明「纯粹经济上损失」随各国法体系之不同而异其定义[8]。国内学者有认该概念系指该等损害并非因人或物受侵害所生财产上损失,而系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者[9]。宏观来看,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源于相互依赖的关系与利益,这些关系有时是存在两造当事人间、有时是存于三角关系之中,型态不一。虽其具体之内涵难以描述,但学说上仍试图将「纯粹经济上损失」概念归纳为以下四种[10]:


  

  (1) 反射损失(Ricochet loss)


  

  此种损害又称关系的经济上损失(relational economic loss),通常是指某方的财产或人身遭受直接损害,而该等损害因此导致另一方受有经济上的损失而言。举例言之,AB间订有拖船契约,由B负责拖带A之船。于船舶拖带前,C之不慎撞毁A之船舶,拖船人B此时将会丧失其因履行该拖船契约可获之利益;此外,雇佣契约中因第三人撞伤某企业之关键人物,导致该企业所有人欠缺该关键人物之经营才能所引起的营业损失,亦为此种损害之适例。


  

  (2) 因法律或契约移转风险所受之损失(Transferred loss)


  

  系争损害乃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以契约约定移转风险(如保险契约、租赁契约)所生。于前者,如劳工法规规定雇主于其员工受伤而无法工作期间仍应支付薪水。此时若有第三人过失撞伤员工,该员工之雇主即受有无法获得员工正常工作之纯粹经济上损害;于后者,如买卖契约中,双方约定运送途中的危险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交由第三人运送时,倘因该运送人之不慎造成标的物损害,此时原应由出卖人承担之损害,因该买卖契约之约定移转予买受人承担。


  

  (3) 无法利用公共设施所生之损失(Closures of Public Markets, Transportation  Corridors and Public Infrastruct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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