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此种损害类型并无个人财产或身体之损害发生,仅有在公权利支配下的无所有权人财产发生损害,如市场、高速公路、船舶航线等等公共设施。倘若此种公共设施因他人过失之侵害行为而无法使用,将会使该等公共设施的合法使用者产生纯粹经济上的损害。举例而言,倘为清理某工厂排放至河川之有毒物质,河道被迫停止开放两周,则原先利用该河道往来之船舶便须另觅路径与运输业者;此外,该河道上之商家、渔民,亦可能受到影响。
(4) 对于专业意见的信赖所生之损失(Reliance upon Flawed Data, Advice or Professional Services)
此种损害系因信任某种由专业人士(如:会计师)过失提供之不实信息所致。例如,出卖人取得专业人士对某商品或服务的评估意见,并据该评估意见书取信第三人,使第三人购买系争商品或服务。其后方发现该专业评估意见有瑕疵,致使信赖该专业意见之第三人因此受有经济上之损害。其它适例如:会计师于公开说明书上陈述之意见因过失有误,倘公司资产之实际价值因此与账面价值不符,则信赖该会计师意见之投资人便受有股价的损失;又例如于借贷案件中,借款人之存款银行因过失提供了不实之借款人信用数据,贷款银行据以放款,不料之后借款人因破产而无法清偿该笔款项,贷款银行受有不能回收放款之损害。
2.法制上差异的比较
各国侵权行为法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态度,约可大别为三:开放、折衷与保守等三种立场。采取开放立场者,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与西班牙等等。该等国家并不因受侵害的客体为纯粹经济上损失而采取拒绝保护的态度,其未创设契约原则之例外以救济该等损失,而是以侵权责任作为保护基础;采取折衷立场者,如英国、荷兰与苏格兰。该等国家将纯粹经济上损失利用注意义务之要件进行个案审查,以维事理之平;最后,德国、丹麦、瑞士、芬兰等等国家采取较为保守之立场,首先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原则上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保障范围,盖其不符合「绝对权」之概念;倘若欲对此等损害寻求救济,不外乎创造一般侵权原则的例外,或者扩张契约责任的适用可能[11]。简言之,在该等国家,欲以侵权行为法填补纯粹经济上损失,毋宁为十分例外与稀少之事。
至于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法下,有力学者采取拒绝保护之立场[12]。其基本思想系延续德国法之思考而来,即将侵权行为之客体予以限缩,例外方扩张契约责任加以救济,如缔约上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等。详言之,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保护客体限制为具有排他性、典型社会公开性、得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权;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与二项之保护客体,虽及于权利与利益,惟除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之情形外,因行为人过失而造成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下原则无法受到保障[13]。至于实务运作,基本上采取模糊的立场,有赞同前开学说见解者[14];亦有未于判决中表明受侵害之客体为何者[15]。
观察反对保护论者提出之理由,有自法条文义立场出发者,认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仅限于权利受侵害之情形,而不及于其它类型的损害;再比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之条文结构,认若不如此解释,该条文之安排即失意义;亦有自我国继受德国法之背景观察者,认为我国应与德国限缩保护之作法同一解释[16];另外,采取「水闸理论」(Floodgates)者则认为若承认经济上损失可获赔偿,法院将会因相关案件大量涌入而告瘫痪;再从被告立场来看,此种损失不具社会公开性,范围并不确定,倘大幅承认此损害可获赔偿,将使被告陷入被大量诉追的危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