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国学者亦有持相反见解者,认为权利与利益之区辨仅仅是一种法律技术,而非价值判断问题;再者,透过侵权行为之其它要件,例如:「损害」、「过失」、「因果关系」的审慎使用,应可自损害填补与行为自由中求取平衡,而非断然地排斥纯粹经济上损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下受保护的可能性。上开思维亦为他国法制所采,甚至连侵权责任客体限制最严格的德国,亦采取将权利放宽解释的方式,以使纯粹经济上损失得于侵权责任下受偿[17]。
由上开论述可见,肯定论者是在放宽了侵权责任保护客体之前提下,再透过其它要件的审慎运用求取各种利益之调和;对照我国有力见解-否定论者的作法,则是以限缩保护客体为原则,再尝试于合理限度内扩张「权利」之概念,以求个案之衡平,例如学说上讨论债权、营业权[18]等等非严格意义之固有权是否属于「权利」之一种者。两种做法看似背道而驰,实则均具扩张侵权行为所能保护之范围的相同目的,可谓形异实同,惟其中优劣之处,即非本文在此所能处理者。
(二)所失利益或衍生损害
次从契约责任之保障范围以观,其系先讨论义务人有无违背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与不完全给付),再审酌损害赔偿范围。审酌损害赔偿范围时,美国法上将违反契约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之损害,分为两种态样讨论:「直接损害」系指契约未履行对权利人通常会产生之损失。只要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俱备因果关系,该等损害即在权利人得主张之赔偿范围内;次为以「衍生损害」为主的其它损失。通常情况下,违约未必导致此种损害,故权利人是否得就此损害请求赔偿,即成美国法之热门议题。按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710[19]与2-715[20]规定,买方原则上得就衍生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至若卖方欲主张此种损害,则多受有限制。
另英美法尚有「Hadley法则」。其中,第一法则内涵为: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当然发生之损害;第二法则指示:倘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知悉或得合理预见,债权人即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之损害。简言之,即以当事人之主观预见,判断衍生损害的赔偿范围[21]。本文认为Hadley法则较能处理当事人无法预期、或损害与利润不成比例的极端状况.
至于台湾法制上是否存在与衍生损害相类似的概念,或得以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22]规定作基础。究其文意,虽无法直接推得衍生损害概念,然其中「所失利益」之用语却似与衍生损害概念相近。学者认为该概念系指消极的损害:设若无责任原因之事实,本来能取得此种利益;但却因此事实之发生,至无此利益可得。至于「其它特别情事」,则指依通常情形虽未必取得此项利益,但因另有特别情事,可据以取得之利益[23]。由上开论述可知我国民法并未如英美法将衍生损害与其它通常损害相区别,而系将之涵摄于所失利益概念中。配合上开法条解释,似乎可得出衍生损害于台湾必定可受赔偿之结论,惟如此解释是否妥当?又其与当事人主观之预见可能性间关系如何?即待厘清。
为解决上述问题,多数学者系从「因果关系」切入以限制损害赔偿之范围,即透过该损害与债务人不履行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决定系争损害赔偿之范围[24]。倘若借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概念,首应探求违约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判断违约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间的因果关系[25]。此外,我国学说与实务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因果关系之代表,亦即,倘系争行为按诸一般情形不适于发生该项结果者,行为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26]。详言之,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种损害,惟有此行为常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惟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则无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