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ner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虽然瑞士银行系明知或可得而知该笔款项系为支付Pandora号之租金,惟瑞士银行并不知该租金何时到期、租船契约条款之内容、X欲终止该契约与Hyman未能对迟延给付一事采取任何适当补救措施等事实;又电子转帐十分常见,故一般银行不会因此特别注意转帐失败所可能产生的损失。综合以上各点观之,瑞士银行并无足够信息知悉因其转帐失败所可能产生的损失,按Hadley一案所揭示之法理,其无庸对Hyman所受之损害负责。虽然Hadley与Siegel两案均系讨论契约责任下的赔偿范围问题,Posner指出此无碍于法院将该等案件所涉及的政策考虑适用于非契约责任之案件中,何况已有有相当多判决先例援引此一方法;既然侵权或契约案件皆得适用此政策考虑,则法院此时之审理重点,反而应置于当事人间究竟有无契约关系之拘束,盖此将造成个案判断时处理重心不同:一方面,当事人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时,责令被告负责更大赔偿范围于法不合;另一方面,契约责任十分严格,未能履行契约义务并不意味应使被告负责。盖契约义务的不被履行可能系出于被告无法控制之情事,换言之,此种损害无法因被告履行其因尽之注意义务而防免。
另外,从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层面来看,瑞士银行纵有过失亦免对Hyman之经济上损失负责。在Hadley一案中之衍生损害为磨坊无法开工,避免此损害发生之方法,虽包括使运送人准时将机器运送至修理厂,惟令磨坊主人准备备用机器一台之成本明显较低,盖一般谨慎小心之人均会准备备用机器,以免机器因延迟维修导致无法开工。换言之,衍生损害应由防免成本较小之一方负担;而Hadley案中所揭示的适当通知要件,不过是为确保上开原则所设。
衍生损害衍生损害
如此之政策考虑,亦当然适用于侵权案件-特别是本案的情形。上诉法院认Hyman并未尽到其应尽之注意义务:首先,在本案涉及庞大利益与Hyman已知悉X亟欲终止该合约的前提下,Hyman犹在芝加哥寄出一封希望隔日到达日内瓦的信十分不智;第二,在知悉终止条款将会被确实执行的情况下,于债务到期前一日方自海外进行汇款,亦非谨慎小心之人应为之事;第三,Hyman于其被X通知契约因租金逾期未付而遭终止时,竟未及时在当日设法将资金存入X之账户,反而花费了五天时间,要求Continental与瑞士银行找出遗失之支付命令,亦于理不合。再者,Hyman既为老练之企业,其应明知或可得而知瑞士银行不可能全然可靠。盖涉及多家跨国银行之电报传递本即有出错之风险;另纵使三家银行均已尽其注意义务,Hyman仍应就非因三家银行过失可能产生之常见损害采取防免行动。若非Hyman上开疏失,相信该汇款必能于4月30日之前汇入该账户,而非5月2日。
再从契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比较,可发现于契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中,仅有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害(foreseeable damages)方能被契约责任涵盖,此亦与过失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一致:盖若行为人对于因其疏忽而产生的损害之可能性与强度并无预见,又如何能决定应尽多高之注意程度?若认瑞士银行应对系争损害负责,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其应采取相当多防范措施,例如:安装更新之电报系统、投保与收集往来关系人之相关信息-纵使该往来关系人非瑞士银行之顾客亦然。惟此成本显然过高,故令瑞士银行负责非明智之举。本案Hyman与瑞士银行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瑞士银行无从知悉系争租船契约之内容及其所牵涉之利益大小,似无从决定其应负如何程度之注意义务。是以,于瑞士银行并未承诺替Hyman承担相关风险之前,由Hyman就上开风险施以防免措施似乎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