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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

  

  该法第271条的具体规定如下:


  

  §271.专利侵权


  

  (a)在美国境内及专利的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授权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发明,则构成专利侵权,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b)任何人积极诱使他人侵犯专利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c)任何人出售某项专利机器、产品、组合物及合成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出售用于实施某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从而构成发明的重要部分,且他明知其所贩卖者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者装置不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常用物品或商品,则其应承担辅助侵权的责任。


  

  (d)因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本应给予救济的专利所有人不应因其实施了下列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而被拒绝给予救济或被视为权利滥用或不正当扩张其专利权利:


  

  (1)从某种行为上获利,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


  

  (2)许可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


  

  (3)为对抗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寻求其专利的实现。


  

  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专利法271条将专利侵权分为两大类,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其中(a)项规范的是直接侵权, (b)、(c)两项分别规定了两类不同的专利间接侵权类型,即诱导侵权和辅助侵权。而(d)项则通过明确规定三类行为不被视为滥用而对专利权滥用原则做了一定的限制以划清辅助侵权与专利权滥用的界限。


  

  根据(c)项的规定,辅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下列4项: (1)所贩卖者系某专利物品的组成部件或用于实施某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 (2)所贩卖者系发明的重要部分; (3)所贩卖者系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且贩卖人明知这一点; (4)所贩卖者不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常用物品或商品。尤值一提的是,大概出于对辅助侵权制度不当扩张的过于谨慎的提防心理,该条(c)项“实际上通过三种方式,即要求嫌疑物品是‘专门制造的或专供使用的’,‘不是常用物品或商品’以及不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厌其烦地要求嫌疑物品必须没有非侵权之实质用途”。[26]正如立法者自己所称,他们明确所做的一件事就是将那些出售普通商品、常用物品的人们排除在外。[27]


  

  而就该条(d)项的规定来看,其明确将三类行为排除在权利滥用之外: (1)从某种行为上获利,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该款规定将此类行为排除适用权利滥用原则即意味着,专利权人不单可以从专利权利要求所赋予的专利垄断权中获利,而且还可通过出售该专利产品中未被授予专利的组成部件而获利。这其实已认可了专利权人可在某些情形下将其专利权扩及未被授予专利的组成部件之上; (2)许可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若未经其同意而实施便会构成专利辅助侵权。该款规定其实是第一款规定的延续,根据该款规定,专利权人不但可以通过自己出售专利产品中未被授予专利的组成部件而获利,还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出售而收取许可费的方式来获利; (3)为对抗专利侵权或辅助侵权而寻求实现其专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其实主要指的便是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之所以要将此类行为明确排除于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其实是针对前述判例将专利权人提起辅助侵权之诉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权利滥用的极端观点而做出的立法否定。


  

  据前述观之, 1952年的美国专利法修正案为调和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之间的冲突可谓用心良苦。但在美国,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力向来不容乐观,其普通法传统使得立法往往从其诞生之时便置身于司法敌意之中。[28]因此,即使是在专利法271条颁布以后,律师及其顾客,以及法院均怠于反应,他们对如何解释其中的一些条款,尤其是如何认识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的关系并无确信。因此,立法者调和冲突的良好初衷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还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三、法院对1952专利法271条的解释及仍未平息的冲突


  

  1952年专利法颁布之后,直至1961年的AroMfg. Co. v. ConvertibleTopReplacementCo.案(Aro I)[29]及1964年的AroMfg. Co. v. ConvertibleTopReplacement Co.案(Aro II)[30](即著名的双Aro案),联邦最高法院才遭遇到第271条。在这两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对于第271条(c)款的规定做了一定阐释,但却并未涉及对(d)款的解释,也即并未触及辅助侵权制度与权利滥用原则的冲突这一最棘手的问题。


  

  在Aro I案中,法官们功过各半。就其功而言,法院对第271条(c)的规定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解释,即认定辅助侵权的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条件,从而在据法条条文所能推导出的4项要件之外又发展出了一个要件,而这个要件无疑是非常必要的;而就其过而言,该判决认为,不管被告所贩卖的物品是否是专利组合物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不管在专利物品上更换这一贩卖物品的成本和难度有多高,专利权人均无权垄断该物品。[31]而这种无视被诉物品对专利物品的重要性的观点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左的。这种与立法意旨背道而驰的解释无异于向本趋平息的争论之焰又浇了一瓢油,是其过。法院最后认定,购买者更换某个部件的行为是一种修理行为而不构成直接侵权,进而判定被告提供更换部件的行为不构成辅助侵权。[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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